(2015)临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姜林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林,曾用名姜长林,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姜林携带毒品在临河区汽车站门口被抓获,从其挎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一包,净重13.97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0.5%;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净重49.4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2.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林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3.97克、甲基苯丙胺49.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姜林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姜林携带毒品在临河区汽车站门口被抓获,从其挎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一包,净重13.97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0.5%;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净重49.4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2.2%。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1、被告人姜林羁押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姜林的羁押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为工作中发现。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姜林身上搜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各一包。4、接收上交缴获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姜林持有的毒品全部提取并进行称量,姜林指认该称量的毒品是其非法持有的毒品。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姜林吸毒的事实。6、内蒙古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姜林持有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3.97克,海洛因含量为60.5%;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49.4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2.2%。7、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林被抓获的经过。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林的基本信息。9、被告人姜林的供述,证实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林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3.97克、甲基苯丙胺49.4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林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建新代理审判员 刘 晔人民陪审员 郑文惠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