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叶永青与汪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青,汪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289号原告:叶永青,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宗信,干部。被告:汪小燕,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叶永青诉被告汪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青的委托代理人周宗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小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永青诉称:2013年11月28日,汪小燕因生意需要向叶永青借款15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小燕立即偿还叶永青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汪小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汪小燕向叶永青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后汪小燕分文未还,致讼始。以上事实,有2013年11��28日汪小燕出具借条一份及叶永青委托代理人周宗信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永青要求汪小燕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叶永青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永青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叶永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汪小燕负担4000元,由原告叶永青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审 判 员 贾娟娟人民陪审员 徐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菲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