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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崔永录与孙延龙、尹宇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崔永录,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孙延龙,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尹宇龙,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崔永录与被告孙延龙、尹宇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永录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立担任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赛旭军、邓厚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录、被告孙延龙、尹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录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孙延龙主动找到原告将20头牛交给原告代为放牧。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孙延龙应给付原告放牧费8000元,被告孙延龙当时只付给原告3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孙延龙、尹宇龙于2014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经索要至今未给付原告。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崔永录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据原件一份,内容为:孙延龙欠崔永录放牛钱5000元,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欠款人处由二被告签名,证明二被告欠放牧费。被告孙延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为被告放牧期间,损失一头4岁母牛,原告应赔偿损失被告的牛,被告才能给原告放牧费。被告孙延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宇龙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本案中被告只是一名担保人,证明有这件事情。被告尹宇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崔永录提交的欠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5月份被告孙延龙与原告崔永录口头协商,被告孙延龙将饲养的20头牛交由原告崔永录在放牧点给予放牧。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延龙结算放牧费,被告孙延龙应给付原告放牧费8000元,被告孙延龙已给付原告放牧费3000元,下欠5000元放牧费由二被告在欠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崔永录与被告孙延龙劳务合同成立,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务,理应得到报酬。双方在结算放牧费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5000元放牧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欠据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延龙主张要求原告崔永录赔偿在放牧期间死亡一头4岁母牛的损失,因被告孙延龙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孙延龙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延龙、尹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崔永录劳务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延龙、尹宇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立人民陪审员  赛序军人民陪审员  邓厚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