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速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端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速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端某,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1月6日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200元。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端某到庭参加诉讼。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新平经南京市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被告人端某提供法律帮助。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端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高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雨润家具超市门前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倒车的邹洋驾驶的苏A×××××轿车发生碰撞,致端某本人受伤。民警处警时发现端某涉嫌酒后驾驶,后对其抽血检测。经鉴定,送检的端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1.0mg/100ml。被告人端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端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劣迹、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和发生事故的酌情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端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