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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高志远与王保安、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远,王保安,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高志远。委托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安。被告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南堡乡常张策村南。法定代表人王保安,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世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庆臣。原告高志远与被告王保安、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小亮、被告王保安、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世友、徐庆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远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保安因经营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2014年8月17日,利息为月息3.5%。并由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保安指定的其女儿王秀丽的银行卡转入借款3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保安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王保安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保安辩称,王保安在同一天向原告借款2笔,每笔300万元,共计600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至原告起诉前,已分10次偿还本金404.3元,拖欠原告的本金为195.7万元。被告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王保安借款的保证人,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志远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保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保安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2014年8月17日,并由被告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二、2014年2月17日的网银转账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以上两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未约定利息,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保证人。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保安、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2月17日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保安向原告高志远借款共两笔。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2014年5月17日,由被告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担保;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2014年8月17日,由被告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担保。两笔共计600万元。经原告质证,认为2014年2月17日--2014年5月17日的借款300万元与本案无关,该笔借款的本息已还清。对2014年2月17日--2014年8月17日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4年2月17日的网银转账回单两份(两笔金额均为105000元)、2014年3月18日的网银转账回单一份(金额为210000元)、2014年4月17日的网银转账回单一份(金额为210000)元、2014年5月17日的网银转账回单一份(金额为105000元)、2014年5月29日的网银转账回单一份(金额为3042000元)、2014年6月26日的网银转账回单一份(金额为105000元)、2014年8月6日的网银转账回单一份(金额为105000元)、2014年12月29日的网银转账回单一份(金额为20000元)、2015年2月15日的网银转账回单一份(金额为36000元)。用以证明被告王保安共计还款4043000元。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涉及本案的借款的还款利息金额共为58.1万元,折合月息为三分五。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保安从原告高志远处借款两笔,每笔借款金额均为300万元整。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2月17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8月17日,未书面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借款后,被告王保安分十笔向原告高志远还款4043000元。(2014年2月17日两笔,各105000元,共计210000元;2014年3月18日210000元;2014年4月17日210000元;2014年5月17日105000元;2014年5月29日3042000元;2014年6月26日105000元;2014年8月6日105000元;2014年12月29日20000元;2015年2月15日36000元。根据被告王保安提交的借条及还款凭证和当庭陈述综合分析,被告王保安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还款105000元;2014年3月18日还款210000元其中的105000元;2014年4月17日还款210000元其中的105000元;2014年5月29日还款的3042000元;共计3357000元,应认定为归还2014年2月17日--2014年5月17日借款300万元的本息,该笔借款的本息已偿还完毕。2014年2月17日--2014年8月17日的借款300万元,被告王保安共计还款581000元(2014年2月17日105000元、2014年3月18日还款210000元其中的105000元;2014年4月17日还款210000元其中的105000元;2014年6月26日105000元;2014年8月6日105000元;2014年12月29日的20000元;2015年2月15日为3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志远主张被告借其300万元,提交了被告王保安签字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且被告王保安对上述借款事实无异议。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关于被告王保安归还原告的上述581000元,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需根据借款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综合认定。原告将300万元的巨额资金借给被告王保安,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从交易习惯来看,被告王保安自己提供的还款凭证显示在借款当日就给付了原告105000元,并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每间隔一个月左右就支付原告105000元。说明该借款是要支付利息的,而不是无息借款。如果本案推定为无息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中被告王保安已支付原告的581000元应认定为所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六个月贷款年利率5.6%计算,每个月的利息为56000元(3000000元×5.6%÷12个月×4倍)。原告此前每月多收取的利息部分,应当在当月中折抵本金予以扣除。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8日,应付利息为3000000元×5.6%÷12个月×4倍=56000元。超出部分为105000元-56000元=49000元,剩余本金为2951000元;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7日,应付利息为55085元(2951000元×5.6%÷12个月×4倍)。超出部分为49915元(105000元-55085元),剩余本金为2901085元(2951000元-49915元);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26日,应付利息为122847元(2901085元×5.6%÷365天×4倍×69天),被告实际支付利息105000元,下欠利息17847元;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6日,应付利息为71216元(2901085元×5.6%÷365天×4倍×40天),超出部分为33784元(105000元-71216元),扣除前一期所下欠利息17847元,超出支付的利息为15937元,剩余本金2885148元(2901085元-15937元);2014年8月6日-2014年12月29日,应付利息为256739元(2885148元×5.6%÷365天×4倍×145天),被告实际支付利息105000元,当期下欠利息151739元(256739元-105000元);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15日,本金为2885148元,应付利息为84989元(2885148元×5.6%÷365天×4倍×48天),被告实际支付利息20000元,当期下欠利息64989元(84989-20000元)据此,被告王保安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下欠原告本金2885148元,利息216728元(151739元+64989元=216728元)。被告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自愿将全部财产如:土地、房产、机器设备、股权、存货等(不含债权)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并加盖公章。但原告和被告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上述相关抵押物权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和被告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未对上述相关抵押物权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只是对上述抵押物不享有抵押优先权,但被告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王保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5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志远借款本金2885148元及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216728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向原告高志远支付利息;二、被告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原告高志远负担2000元,被告王保安、被告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人民审判员  马志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