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涂思平与吴庆文、抚州市草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思平,吴庆文,抚州市草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80号原告:涂思平。委托代理人:卓小燕。被告:吴庆文。被告:抚州市草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操光荣。委托代理人:郑木良,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思平与被告吴庆文、抚州市草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思平委托代理人卓小燕、被告吴庆文、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木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草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8时25分许,被告吴庆文驾驶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海城街道埭东南路7号往上涂村老信用社方向由东向北沿海川路行经2号金满楼门口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涂思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腰背、右腿疼痛到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14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盖关节交叉韧带损伤,于7月16日行关节镜下前叉韧带重建术,住院治疗7天。该事故经温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C-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庆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赣F×××××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草庐公司,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吴庆文、草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75137元(赔偿清单:医疗费50470元,护理费3710元/月÷30天/月×75天=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误工费150元/天×120天=18000元、营养费2000元/月÷30天/月×60天=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鉴定费14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人寿公司在其承保范围限额内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照片,以证明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4.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5.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代码证,以证明被告草庐公司、人寿公司主体资格。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7.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8.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0470.18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10.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费1480元。11.征地文件及证明,以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吴庆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赣F×××××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300000元的商三者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本人在交警队暂存20000元押金。被告吴庆文当庭提供:事故押金单1份,以证明被告吴庆文在交警部门交纳20000元事故押金。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户籍资料。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要求由投保人承担20%至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资料;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举证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收入,应按照农林牧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每天30元;交通费,原告未举证,不予赔偿;原告未举证其为城镇户籍,残废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证据,即使有相关证据,10000元也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被告人寿公司当庭提供:保险条款2份,以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草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庆文、人寿公司对证据1,原告未提供身份证原件,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证据2-6没有异议;对证据7病历无异议,部分用药属非医保用药;内固定材料系进口,要求按照国产普通型标准进行计算;证据8中有2张发票为出院后的药费,不应在本案中进行赔偿;对证据9-10没有异议;证据11征地公告等证明文件系复印件,只加盖村委会印章,未加盖规划、土地管理或人民政府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土地、规划部门书面证明,对原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草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为复印件,但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身份一致,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吴庆文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原告至今没有领取。被告人寿公司无异议。被告草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庆文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认为保险条款没有被告吴庆文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吴庆文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草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投保人签名,对投保人和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18时25分许,被告吴庆文因私事驾驶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海城街道埭东南路7号往上涂村老信用社方向由东向北沿海川路行经2号金满楼门口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涂思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腰背、右腿疼痛到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14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盖关节交叉韧带损伤,于7月16日行关节镜下前叉韧带重建术,住院治疗7天。该事故经温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C-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庆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75日、60日。赣F×××××号车车主为被告草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50470元,扣除伙食费118.5元,为50351.5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全省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44513元/年÷365天/年×7天=853.67元。出院期间按全省私营企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35302元/年÷365天/年×68天=6576.81元。合计7430.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30元/天=210元。4.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按全省私营企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35302元/年÷365天/年×120天=11606.14元。5.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失地农民,故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8.鉴定费1480元。9.后续医疗费,原告内固定未拆除,存在后续医疗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后续医疗费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2780.12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定为152780.5元,该款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51300.12元。鉴定费148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吴庆文赔付。吴庆文虽然为草庐公司员工,但因私事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草庐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思平赔偿款151300.12元。二、被告吴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思平赔偿款1480元。三、驳回原告涂思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3元,减半收取1901.5元,由原告涂思平负担241.5元,被告吴庆文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梅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