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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汪林国与彭军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林国,彭军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汪林国。被告:彭军禧。原告汪林国为与被告彭军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军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汪林国起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彭军禧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亲笔立下借条。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军禧未作答辩。原告汪林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汪林国、被告彭军禧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彭军禧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汪林国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军禧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彭军禧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彭军禧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彭军禧向原告汪林国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汪林国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彭军禧向原告汪林国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军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林国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军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