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启蝶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坤良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启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坤良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上海启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传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文葳,男,上海启蝶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坤良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云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艳阳,女,上海坤良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殷剑,男,上海坤良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启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坤良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葳、被告委托代理人倪艳阳、殷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启蝶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来料印花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布料,被告提供印花加工。2013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款号为TGW14081的牛仔布圆点印花,用以生产1,038条牛仔长裤。但由于被告加工质量问题,造成成品长裤在进行水洗时发生印花剥落。事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愿意进行维修,但被告在收到成品裤后,未能进行维修工作,以致原告未能向其国外客户按时交货。原告与国外客户订单中约定牛仔裤单价为6.15美元,1,038条的总价为6,383.70美元,按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6.15计算,折合人民币为39,259.76元(以下币种同)。订单中约定如果不能按时交货,则客户有权对原告按订单三倍价格索赔。因此,国外客户已直接在后续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了117,779.27元。原告认为该损失由被告造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17,779.27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国外客户的订单一份,旨在证明TGW13081款是真实存在的订单,未按时出货的需按订单离岸价格的300%赔偿;2、催告信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发函催促被告尽快维修与出货,若不能完成出货,将承担赔偿责任;3、送货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将本案所涉质量问题的牛仔裤送至被告处进行维修;4、开票通知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旨在证明诉争面料由被告进行印花加工;5、电子邮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国外客户向原告出具的扣款通知;6、成品裤子实物,旨在证明被告印花加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7、原、被告工商资料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上海坤良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符合质量标准的印花加工,原告也已经对一个批次印花小样的加工质量进行了认可。原告成品经水洗后造成的印花脱落,并非是印花加工问题导致,而是水洗导致。原告无故将1,038条牛仔裤送至被告工厂,不能证明印花的加工质量问题。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货明细单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2月17日成品出货,双方约定如果成品有质量问题,则应在出货三天内提出,一经裁剪或使用,就由原告负责;2、印花确认样、对比图,旨在证明我们印花是印在黑色牛仔裤上的,且印花经过了原告的确认;3、对账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已经进行对账;4、(2014)奉民二(商)190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就诉争的1,038条牛仔裤曾索赔39,259.76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过;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被告系来料加工单位,所有送货均由专人进行签收,签收人并不清楚原告意图,故不能因此认定被告确认质量问题;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系之前业务的发票;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系由被告加工的印花;对原告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3均有异议,认为均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提的只是1,038条裤子的货款,并非索赔款。经核对,原告证据1、5无法认定系其真实交易的相关材料;本院难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由于快递回单无收件人签字或盖章,故无法认定该函件被告已妥收;对原告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7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原告曾在(2014)奉民二(商)1902号案件中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本案中表示异议并未提出充分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3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系来料印花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布料,被告提供印花加工。2014年春节前,原告将824.20码的牛仔布料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进行圆点印花。该布料实际印花601码,折合550米,其余223.20码退回了原告处。经原告对代表大货品质的印花布样进行测试没有质量问题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交付了全部印花成品布料。后原告用该批布料生产了1,038条牛仔长裤后,交水洗厂进行水洗。嗣后,原告认为牛仔长裤发生印花剥落的现象,故于2014年4月25日将1,038条牛仔长裤全部运送至被告处。双方就此产生纠纷,故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牛仔长裤发生印花脱落的原因是否由被告加工质量导致?首先,对于成品长裤的印花脱落,虽然原告认为系由于被告加工质量所致,但该布料印花完成后,又经原告制作成长裤,再经水洗厂进行了再次水洗加工。在原告收货后,实际对该布料又进行了几次再加工,而其中亦有可能造成印花脱落的问题;其次,原告对于被告加工后的大货样布已经进行了测试,当时并未发现印花脱落等问题,对该样布也已进行了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印花脱落系被告加工原因所致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至于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该1,038条牛仔长裤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仅凭该行为就认定被告确认其印花的加工质量问题。鉴于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启蝶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5元,减半收取计1,327.50元,由原告上海启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