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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月英,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贾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黑A6E8**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工路地下通道时,因其瞭望不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甲(男,25岁)驾驶的捷豹王牌两轮电动车追尾,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及脑内血肿,小脑及脑干挫伤,脑疝形成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香坊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姜某某向被害人刘某甲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黑A6E8**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工路地下通道时,因其瞭望不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甲(男,殁年25岁)驾驶的捷豹王牌两轮电动车追尾,造成刘某甲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及脑内血肿,小脑及脑干挫伤,脑疝形成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香坊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姜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甲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姜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刘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因交通肇事被撞死亡的事实。3、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哈尔滨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姜某某所驾驶车辆前部及左侧前部与二轮车后部及右侧后部、软体(着装人体)、硬物撞刮撞擦痕明显,二轮车左倒地摩擦痕明显。5、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甲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及脑内血肿,小脑及脑干挫伤,脑疝形成而死亡。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和解情况。7、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应予采纳。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锐夫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