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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045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刘明静,泗县大路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李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向阳、人民陪审员邓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分别于2005年2月、年月生育两个女儿。被告于2012年正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从未与家中联系过,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儿由原告抚养。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子女生育情况。被告蔡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安心;年月日生育次女李灵芝。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初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现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因缺少沟通而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彭向阳人民陪审员  邓允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