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000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兵,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楠,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沈民一终字64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杨某某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龙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洁(主审)、孙菁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兵,被申请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24日,赵某某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称,我与杨某某于2006年7月自由恋爱,2008年9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英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由于双方年龄差较大,杨某某经常对我打骂,我曾于2010年10月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但杨某某未曾与我有和好的意思表示,故再次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杨某某支付子女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共同承担。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不同意支付,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不能分割。孩子归我抚养,赵某某给付抚养费。一审法院查明,杨某某、赵某某于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英博(2009年8月18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产生矛盾,赵某某曾于2010年10月起诉来院,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仍未和好,赵某某于2011年5月18日起诉。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杨英博跟随赵某某共同生活。另查明,赵某某婚前贷款购买房屋一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XX号AA幢3单元XX—X号,建筑面积56.4平方米,总房款为192324元,现该房屋价值经评估为392600元,该房屋现增值系数为2.04,婚后归还贷款53358.61元。杨某某婚前贷款购买房屋两处,一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XX号AA幢3单元XX—X号,建筑面积70.78平方米,总房款为257639元,现该房屋价值经评估为511881元,该房屋现增值系数为1.99,婚后归还贷款63535.45元;另一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XX号X—XX—X号,建筑面积130.84平方米,总房款为259419元,现该房屋价值经评估为753600元,该房屋现增值系数为2.90,婚后归还贷款45581.66元。杨某某在交通银行沈阳南京南街支行开立卡号为6222600310005845715借记卡一张,杨某某大额支出557300元。双方婚后经营企业两处分别为沈阳市和平区振伟八经贸超市及沈阳庆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赵某某要求离婚,杨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应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赵某某主张抚养婚生子,且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跟随赵某某共同生活,故对赵某某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赵某某主张子女抚养费每月2000元,杨某某在为婚生子购买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时自述平均月收入10000元,故赵某某主张子女抚养费每月2000元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经营企业分割问题,双方均未对上述两处企业进行审计,对企业的分割缺乏客观依据,故不予处理。关于双方主张车辆分割问题,在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真实情况,故不予处理。关于杨某某在交通银行沈阳南京南街支行开立卡号为6222600310005845715借记卡的大额支出问题,杨某某主张大额支出用于支付沈阳庆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对此赵某某予以否认并指出公司有专用帐户,不需走个人帐户。经查,沈阳庆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帐户虽未发生货款往来明细,但其在中国银行沈阳太原街支行开立的帐户均有业务往来,故杨某某主张个人名下借记卡大额支出用于支付沈阳庆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杨某某未能合理说明支出的情况下给付赵某某一半的夫妻共同存款。关于双方婚前贷款购买的商品房归属问题,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婚前所购房屋归各自所有,但因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应支付给对方相应的房屋折价补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英博(2009年8月18日出生),由赵某某抚养,杨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自2011年12月起付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三、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XX号AA幢3单元XX—X号,建筑面积56.4平方米商品房一套,由赵某某居住使用,待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归赵某某所有,关于此房剩余贷款离婚后由赵某某自行偿还,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杨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54425.78元(计算方法53358.61×2.04÷2);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XX号AA幢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70.78平方米平方米商品房一套,由杨某某居住使用,待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归杨某某所有,关于此房剩余贷款离婚后由杨某某自行偿还,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赵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63217.77元(计算方法63535.45×1.99÷2);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XX号X—XX—X号,建筑面积130.84平方米商品房归杨某某所有,关于此房剩余贷款离婚后由杨某某自行偿还,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赵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66093.41元(计算方法45581.66×2.90÷2);四、在杨某某处的夫妻共同存款557300元,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赵某某278650元;五、驳回赵某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赵某某负担3650元,杨某某负担3650元。评估费16000元,由赵某某负担8000元,杨某某负担8000元。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以“子女抚育费2000元过高;铁西区建设中路72号1-18-6的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交通银行的存款是货款,不是个人存款,不应分割”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赵某某辩称,我服从原判,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及子女抚育的事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杨某某提出“子女抚育费2000元过高”的主张。经查,杨某某在一审法院诉讼时实际经营着沈阳庆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诉期间,其又开办了沈阳庆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自己任法人代表。由此可见,杨某某是有支付能力的。因此,杨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提出“铁西区建设中路72号1-18-6的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的主张。经查,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8年9月9日,杨某某购买铁西区建设中路72号1-18-6房屋的时间是2007年8月,双方婚后偿还该房屋的购房贷款。按照法律规定,该房屋属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对婚后偿还该房屋房贷部分应当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已经按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了判决。现杨某某主张该房屋的房贷是其父母偿还的,但其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父母为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不能证明其父母为其偿还了购房贷款。故本院二审对杨某某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提出“交通银行的存款是货款,不是个人存款,不应分割”的主张。经查,杨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即提出了该项主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各项大额支出的具体用途。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因此,杨某某提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杨某某负担。杨某某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二、三、四项内容,改判1、降低抚养费;2、重新计算房屋折价款;3、不支付赵某某存款278650元。理由:1、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等于必然有能力承担高额的抚养费,另外沈阳庆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为我在二审期间开办的,二审法院用后发生的事实证明前结论成立不当;2、原审计算方式错误,特别是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XX号X-XX-X号房屋购买时间是2003年,而结婚登记时间为2008年,这五年左右的增值差距是应当予以考虑的;3、交通银行卡中的大额支出557300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而为公司货款。赵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关于抚养费问题,杨某某在购买保险时陈述收入情况,属于自认,所以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关于房贷偿还的计算比例及增值部分,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杨某某主张个人帐户与企业帐户存在关联关系问题,原一审期间,赵某某已经提交中国银行太原街支行庆田公司帐户,庆田公司的业务往来均体现在这个帐户上。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XX号AA幢3单元XX—X号,建筑面积56.4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原审判决该房由赵某某居住使用,待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称该房屋已被出售。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XX号AA幢3单元XX—X号,建筑面积70.78平方米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原审判决由杨某某居住使用,待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称该房屋已被出售。本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本院不得对杨某某与赵某某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解除婚姻关系的内容进行再审,由于本院(2012)沈民一终字64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故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准许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不属于再审范围。关于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XX号X-XX-X号,建筑面积130.84平方米的房屋,购买时间为2003年底,购房款为259419元。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2011年该房屋价值为753600元,一审法院计算房屋增值系数时,将房屋现值即753600元,除以购房时价格即259419元,得出增值系数为2.90,并以此计算房屋折价补偿款。而该房屋为杨某某婚前以贷款方式购买,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为2008年9月9日,即结婚登记后偿还贷款部分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故该房屋增值系数应当将房屋现值除以双方结婚登记时房屋价值进行计算,原审判决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院再审期间,杨某某申请对该房屋在2008年9月价值进行评估。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及程序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拟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沈民一终字643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判项除外);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龙国华代理审判员 钟 洁代理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