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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赵开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赵开勇,赵开禹,王莲芳,康德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北路148号。负责人刘元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开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开禹委托代理人陈忠益,四川省阆中市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莲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德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开勇、赵开禹、王莲芳、康德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0时许,赵开禹应王莲芳之请驾驶王莲芳所有的川R910**“嘉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莲芳夫妇,由阆中市龙泉镇远景村方向往龙泉镇方向行驶,驶至龙泉镇“杨升华”家门口,为避让道路右侧的沙堆,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赵开勇驾驶的“银钢”牌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上户)相撞,造成赵开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即撤离现场。2014年2月20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阆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开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康德俊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与赵开勇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开勇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52,247.32元。出院后,赵开勇行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81元。2014年5月7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赵开勇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赵开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等共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限为每天2人护理20天,每天1人护理46天,误工时限为150天,营养时限为90天。本次鉴定,赵开勇支付鉴定费3,100元。鉴定后,赵开勇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产生检查费298元。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对鉴定意见质证后,请求给予一定期限审查,以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查明,王莲芳为其事故摩托车在中华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开禹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证号512930195403128378,起始日期2007年11月16日,有效期限6年。事故发生后,赵开禹垫付赵开勇医疗费29,000元。还查明,赵开勇系农业家庭户口,多年在河南郑州务工未进行农业生产。2012年6月起租住在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八村马从勇的房内。2013年2月,赵开勇在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市南池路拆迁安置还房二期工程从事木工。原审法院认为,赵开禹提供了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上网未查询到赵开禹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而认定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赵开禹的驾驶证载明有效期限6年,起始日期2007年11月16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过有效期两月余,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注销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从该款可以推定,虽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但未被注销的,不能视为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人如果在超过有效期限一年内予以申请并获得换证的,其驾驶资格并不丧失,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赵开禹的驾驶证已被注销,中华保险南充公司辩称赵开禹系无证驾驶,不予采纳。中华保险南充公司作为涉案事故川R910**“嘉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开禹虽不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但其在驾车过程中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和靠右通行仍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康德俊建房将沙堆放在道路上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赵开勇不按规定对其“银钢”牌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登记便上路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开禹承担事故主要责住,赵开勇和康德俊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原审法院认定由赵开禹承担60%的责任比例,康德俊承担20%的责任比例,赵开勇承担20%的责任比例。赵开勇、王莲芳之间系帮工关系,且赵开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贡任,存在重大过失,赵开禹、王莲芳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中华保险南充公司请求给予一定期限审核赵开勇提供的鉴定意见,以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未予申请,视为放弃鉴定。关于赵开勇具体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赵开勇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52,428.32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后的医疗费298元纳入后续医疗费中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赵开勇的住院时间36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认定1,0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时间9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认定1,800元;4、误工费,赵开勇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其事发前一年所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行业(四川省2013年建筑业)人员平均工资按96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的规定为124天(2014年1月29日-5月6日),认定误工费11,904元;5、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每天2人护理20天,每天1人护理46天。标准参照四川省2013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赵开勇主张按100元/天计算适当,予以认定8,600元;6、交通费,赵开勇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凭证,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赵开勇多年来一直在外务工,没有进行农业生产,事发前一年多时间亦在阆中市区租房居住、务工,赵开禹、王莲芳作为同组村民在庭审中予以证实,亦与赵开勇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赵开勇主张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支持。赵开勇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l0%。赵开勇评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赵开勇的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开勇的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鉴定费,凭据认定3,100元。赵开勇主张赔偿轮椅费600元,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定。综上,1-3项合计65,308.32元,由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4-8项合计70,540元,由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55,308.32元,由赵开禹、王莲芳连带赔偿33,185元,康德俊赔偿11,061.66元,赵开勇自担11,061.66元。鉴定费3,100元不属于中华保险南充公司承担范畴,由赵开禹、王莲芳连带承担1,860元,康德俊承担620元,赵开勇自担620元。赵开禹垫付的医疗费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赵开勇10,000元;二,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赵开勇70,540元;三、赵开禹、王莲芳连带赔偿赵开勇35,045元,扣减赵开禹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赵开禹、王莲芳还应连带赔偿赵开勇6,045元;四、康德俊赔偿赵开勇11,681.66元;五、驳回赵开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赵开勇负担516元,赵开禹、王莲芳连带负担1,548元,康德俊负担516元。上诉人中华保险南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赵开禹有驾驶资格明显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阆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赵开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之所以认定赵开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是因为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网上未查询到被上诉人赵开禹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根据相关规定,驾驶证未年审,但在三年以内都不会被注销,即使被注销,都可以通过身份证号码可查询到相关信息。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开禹提供的驾驶证起始日期2007年11月16日,有效期6年,至本次事故发生时,虽从表面上看已过年审期,但也仅仅只有2个月时间,理所当然应该在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网上以及南充市车辆管理所网上能够查询到该信息。然而,上诉人以及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没有查询到被上诉人赵开禹的任何信息,故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该视为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开勇辩称,1、我于2014年1月29日10时许与川R910**嘉陵牌125型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2、川R910**号摩托车车主王连芳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3、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阆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的。4、至于川R910**号摩托车驾驶人有证无证,跟我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赵开禹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事故发生时,我的驾驶证刚过期两个月,是否注销是交警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莲芳、康德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赵开禹进行了询问,赵开禹对其办理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512930195403128378,档案编号:511303185451)的经过陈述如下:我考不过理论,开始在阆中没有办到驾驶证,后来到南充去办的证,具体在哪个地方办的我不晓得,办证没有考理论,也没有考操作。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发生时赵开禹是否依法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其效力,并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阆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赵开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赵开禹辩称其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但未申请复议。其次,根据赵开禹提供的信息,本次事故发生时,赵开禹的驾驶证刚过有效期限两个多月,依法不会被注销,更不应在公安交警部门查询不到相关记录。再次,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赵开禹对其办理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经过的陈述与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流程相悖。综上,本院依法采信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阆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赵开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之规定,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