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余军与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714号原告及被告:余军。委托代理人:张青宇,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及原告: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仙山村特*号。法定代表人:韩昌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韩探君,均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武汉阳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水仙里D2区**栋*楼。法定代表人:朱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韩探君,均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及被告余军诉被告及原告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龙欣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两案合并审理。在诉讼中,余军申请追加武汉阳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宇、被告及原告龙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探君、第三人阳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被告余军诉称:余军于2009年8月15日起至今一直在龙欣公司处工作,工种为搅拌车驾驶员。双方于入职时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合同原件由龙欣公司保存),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到期后一直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初,龙欣公司以转换经营方式为名,单方要求将劳动��系转至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3月18日,余军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25日中止了双方劳动关系。余军工作期间内,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即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法定节假日也未安排休息,余军也未享受年休假,龙欣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另外龙欣公司也未为余军办理社会保险。同时,龙欣公司及阳龙公司违法向余军收取押金5,050元。鉴于以上龙欣公司的违法行为,余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龙欣公司向余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双倍工资计99,000元(即另行支付49,500元);2、龙欣公司向余军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双倍工资计63,000元(即另行支付31,500元);3、龙欣公司向余军支付加班费536,827.5元;4、龙���公司向余军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15,525元;5、龙欣公司向余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6、龙欣公司及阳龙公司向余军返还押金5,050元;7、龙欣公司向余军支付失业保险费10,010元;8、龙欣公司向余军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4,500元;9、龙欣公司为余军补缴2009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及原告龙欣公司辩称并诉称:本公司已经向余军支付了加班费,不应再向其支付加班费,且余军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公司已经安排了年休假,不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本公司从未与余军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关于社保,余军在入职时书面申请并承诺,由本公司向其支付社保补贴每月300元,由其自行缴纳,并承担一切责任,本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16,200元的社保补贴,故请求判令:1、本公司不为其补缴2009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本公司不向余军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余军增加的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阳龙公司对龙欣公司、余军的起诉的答辩意见为:同意龙欣公司的诉请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余军于2009年8月15日到龙欣公司从事混凝土泵车驾驶员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一份,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继续维持劳动关系。2009年9月7日,余军向龙欣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放弃公司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如以后社保应有的责任与公司无关。故龙欣公司没有为余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8月15日,龙欣公司向余军收取���训费3,000元。阳龙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4月30日向余军收取安全保证金各1,000元。以上合计5,000元。龙欣公司举证的工资单显示从2011年12月起,龙欣公司向余军支付社保补贴每月300元,合计8,100元。龙欣公司驾驶员守则中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为:实行24小时制(早8:00-次日8:00),有无生产任务,都必须要按时到岗,当班时间应提前到岗(7:40)。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在工作日内无固定的工作时间,有发货任务就出车。2014年初,因龙欣公司转换经营方式,将混凝土运输业务及运输车辆交由第三方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3月25日,龙欣公司召开员工会议,要求职工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龙欣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三天之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余军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离开工作岗位。依据龙欣公司举证的工资单,余军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趟次费、社保补贴等项目组成,余军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3,833.63元(含趟次费及社保补贴300元)。每年春节假期,龙欣公司安排余军放假十余天,包含春节假期及年休假。放假期间,龙欣公司正常支付了工资报酬。2014年3月18日,余军为申请人,以龙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社会保险(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本案裁决之日止);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双倍工资,合计99,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2013年8月15日至今)的双倍工资,合计63,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用,合计536,827.5元;5、裁决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安排补休年休假���以补偿(即按工资标准的3倍),计15,525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7、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押金5,05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该委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4)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核定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在6,300元以下的费用仍由申请人承担,核定用人单位应缴部分超出6,300元以上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4,200元/月×11个月);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驾驶员守则、会议记录、工资单、承诺书、“培训费、安全保证金”等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余军与龙欣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继续维持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余军与龙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维持劳动关系,亦应继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龙欣公司未与余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余军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为11个月,数额为3,533.63元(扣除社保补贴300元)×11个月=38,869.93元。双方发生争议后,余军离开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龙欣公司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属余军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关于余军主张的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请求,因余军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即龙欣公司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龙欣公司虽未为余军缴纳社会保险,但非单位主观原因,而是余军主动要求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且出具书面承诺,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引起的法律后果与龙欣公司无关,其据此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余军主张的加班费,本院认为,余军应该就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但余军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龙欣公司虽然规定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制度,但前者是指在单位的时间,该时间内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包括休息状态)混同,难以区分,不能等同于工作时间,余军举证不能证明其24小时均处于工作状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余军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龙欣公司已经安排了年休假,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余军主张的返还押金5,050元,龙欣公司认为收取的为培训费,但龙欣公司并未举证存在培训的事实,且与龙欣公司有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者收取同样的费用,名目为押金,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押金,应予以返还,数额为收据上载明的3,000元。阳龙公司以自己名义收取安全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在收取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数额为收据上载明的2,000元。关于余军主张的支付2014年3月份的工资,龙欣公司认可该月的工资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数额为龙欣公司核算的2,080元,应扣除社保补贴300元,实际应支付1,780元。关于余军主张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该项诉请未经过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且该项主张为独立的劳动争议,本院不予处理。对于余军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社会保险费的补办、补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余军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关于龙欣公司支付���社保补贴8,100元,龙欣公司并无提出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余军的其他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欣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向余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8,869.9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返还余军押金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武汉阳龙运输有限公司返还余军押金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余军2014年3月份工资1,7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予以免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珍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