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超超,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魏纪伟,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国民、巴秋萍,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三被告人的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周超超、魏纪伟、巴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乙、王某丙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佳丰北苑工地内,将被害人童某存放在该工地3号楼北侧地下车库的中策永通牌型号为4*185铜芯电缆线16米搬至8号楼地下车库后,采用墙纸刀切皮的方式,将电缆线中的铜芯取出、剪断,并分别藏匿在衣服或工具包内带出工地销赃。经鉴定,涉案的电缆线价值752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丁、郑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现��监控录像,视屏截图,通话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与同案犯平均分得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并非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