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瓯商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金建武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金建武,杨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瓯商特字第18号申请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负责人:潘新建。委托代理人:林圣洁。被申请人:金建武。被申请人:杨海燕。申请人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称:201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金建武、杨海燕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85313201200007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间向申请人借款,该期间形成的债务由被申请人金建武、杨海燕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新桥街道山水名都61幢102室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3-&tim**;××号]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限额为172万元。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0日,借款人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申请人金建武)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号为85311201300129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向借款人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纸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至;借款月利率为6.3‰,按月结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2014年6月6日,借款人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展期还款,并达成《展期还款协议》,展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展期至2015年6月4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6.9‰,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后因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通知借款人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至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日2015年5月5日止,借款人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20万元、期内利息131555.74元、复息10186.7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与期内利息之和计1331555.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计算)。现请求法院裁定申请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金建武、杨海燕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新桥街道山水名都61幢102室房屋,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7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金建武答辩称: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尚欠借款金额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杨海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因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为借款人向申请人借款,提供其财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在借款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对涉案抵押物的变价款在约定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金建武、杨海燕共同所有的坐落在瓯海区新桥街道山水名都61幢102室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3-&tim**;××号]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7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8250元,由被申请人金建武、杨海燕负担(此款已由申请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垫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张宪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戴文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