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朱绍章、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朱绍章,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2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46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248-8。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刚。被告朱绍章。被告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9078188-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农行)与被告朱绍章、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绍章、江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行诉称:被告朱绍章是昆山市明玻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向被告江南公司支付租金,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为此,两被告共同签署《苏州分行金穗贷记卡大额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市场租金)》,同意使用被告朱绍章申请的金穗贷记卡刷卡支付租金,并分36期归还发卡行。被告江南公司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分期合作协议》及《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为被告朱绍章使用贷记卡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6月29日,被告朱绍章消费31080元,用途为缴付被告江南公司三年租金。后被告朱绍章未按约还款,被告江南公司亦未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绍章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09.79元,支付利息467.81元、滞纳金186.5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须按章程及人民银行规定支付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江南公司对被告朱绍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被告朱绍章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37.56元,支付利息973.27元、滞纳金186.50元(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须按章程及人民银行规定支付至实际还款日)。被告朱绍章、江南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江南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昆山农行)就“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以下简称租金分期业务)签订有《金穗贷记卡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分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租金分期协议)。租金分期业务是指持卡人同意一次性支付三年租金的情况下,向原告申请用其金穗贷记卡在被告江南公司刷卡分期支付三年租金,原告核准后,将实际分期金额平均分成36期,由持卡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的业务。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协议,则协议自动顺延一年,并可连续顺延。合作内容包括:1、被告江南公司为市场承租户(持卡人)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提供担保,担保条款另行签订,持卡人在被告江南公司一次支付三年租金;2、可申请分期付款期限为3年36期;3、可申请分期付款金额按租赁协议合同金额计算;4、商户结算手续费及分期付款交易手续费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从交易金额中扣收。根据租金分期协议明确的操作规定,原告向被告江南公司提供分期POS终端设备,被告江南公司只能将贷记卡在原告提供的POS终端设备或其他原告规定可以使用的设备上操作,在交易成功并打印单据后,被告江南公司应核对交易凭证各项明细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核对持卡人签字是否与贷记卡预留签字相符。被告朱绍章是市场承租户昆山市明玻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4日,被告朱绍章向原告申请银行卡用于市场租金分期业务,并与被告江南公司共同向原告提交《苏州分行金穗贷记卡大额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市场租金)》(以下简称租金分期业务申请表)。租金分期业务申请表确认昆山市明玻物资有限公司租金总额31080元,分期金额31080元,分期期数36期。被告朱绍章于租金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声明,不可撤销地委托银行代为激活办理分期付款的金穗贷记卡,且同意该卡片由银行代为保管,并委托银行将分期款项(一次性透支借款)由其贷记卡账户直接划转到市场方银行账户。被告江南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5301-001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为包括被告朱绍章在内的租金分期业务申请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为被告朱绍章提供的担保额度为3885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使用贷记卡产生的费用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6月29日,原告通过系统内操作,以被告朱绍章银行卡透支的方式,将31080元划转至被告江南公司。后透支金额未能按约分期偿还,截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朱绍章银行卡下借款本金余额4909.73元,利息467.81元,滞纳金186.5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诉讼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37.56元,利息973.27元、滞纳金186.50元。又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规定,金穗代记卡申请人对于非现金交易,其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中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以上事实,有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苏州分行金穗贷记卡大额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分期合作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入证明、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催收账户交易记录、账户信息明细、催收材料、催收账号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朱绍章向原告申请银行卡用于市场租金分期业务,同时授权原告无需向申请人交付银行卡,以银行卡透支的方式,将31080元划转至被告江南公司,故原告与被告朱绍章之间并非传统信用卡纠纷,而是绑定银行卡的新型借款纠纷。租金分期业务申请表确认分期金额31080元、分期期数36期,原告根据业务申请人即被告朱绍章的授权以银行卡透支方式将31080元划转至被告江南公司,事实清楚。被告朱绍章应及时清偿银行卡分期金额,现其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23日,银行卡借款本金余额4837.56元,利息973.27元,滞纳金186.50元,且至本案判决时,仍未能继续还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朱绍章归还借款本金4837.56元并承担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南公司为被告朱绍章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绍章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837.56元,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973.27元,滞纳金186.50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的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绍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82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书 记 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存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