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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迎伟、高海华、徐韶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迎伟,高海华,徐韶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迎伟,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高海华,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徐韶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2015年3月9日,申请人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高迎伟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海宝小区福兴苑XXX号楼X单元XXX室住宅房一套。2015年3月11日,本院做出(2015)灵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高迎伟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海宝小区福兴苑XXX号楼X单元XXX室住宅房一套。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迎伟、高海华、徐韶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被告徐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迎伟、高海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高迎伟向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年利息为14.4%,并就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被告高海华、徐韶源自愿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原告于2015年3月9日申请诉前保全,将被告高迎伟房产予以保全,但被告至今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均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高迎伟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理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高迎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罚息按月息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欠息74200元,以上共计574200元;二、被告高海华、徐韶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迎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以及双方约定年息为14.4%,被告逾期还款承担100%罚息的违约责任。另证实被告高海华、徐韶源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欠息74200元。被告徐韶源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被告高迎伟、高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徐韶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徐韶源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总计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合法性不予保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欠息计算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迎伟、高海华、徐韶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迎伟向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高海华、徐韶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高迎伟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高迎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高迎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罚息按月息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欠息74200元,以上共计574200元;二、被告高海华、徐韶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迎伟、高海华、徐韶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罚息总计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高迎伟发放了借款,被告高迎伟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迎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罚息总计超出了国家关于利率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利息、罚息总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海华、徐韶源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高迎伟的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高海华、徐韶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迎伟、高海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014年10月8日后的利息、罚息总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高海华、徐韶源对被告高迎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迎伟、高海华、徐韶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2元,减半收取4771元,保全费3270元,总计8041元,由被告高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