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户籍地:涿州市,捕前住原籍。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卫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安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19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5万元经济损失,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大沙坎村,因邻居焦某某挪动水泥柱子发生口角,后用砖头将焦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可辩解;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11万元数额太高,同意协商赔偿问题。辩护人安行宇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情节,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7时许,在涿州市清凉寺区大沙坎村,被告人刘某某因邻居焦某某挪动水泥柱子一事,二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起来,被告人刘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焦某某头部打去,致使焦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19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焦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实际损失为16556.71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是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刘某某是被抓获归案的。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其从城里回大沙坎村自己家,发现家门口种的小葱外面的水泥柱被人动了,其就骂了一句:“谁没事老动我的杆子,吃饱了撑的啊。”西侧邻居焦某某就出来说:“这是公家地,我就搬了,就不让你放。”其说:“你凭什么搬我的东西。”两人说了几句后,焦某某上前就扇了其一个耳光,其当时就懵了。焦某某攥着其胳膊抡了一下,其就倒地了,焦某某掐着其脖子打其。其从地上摸到一块砖头,就砸了焦某某的头部左侧一下,焦某某就停手了。其慢慢的也坐起来了。这时其丈夫屈某某和焦某某的母亲也都出来了。焦某某的母亲说流血了,其才看到焦某某的头流血了。焦某某一方的人就报警了,没一会儿,警察就到了。对焦某某的法医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经辨认,其确定焦某某就是被其打伤的人。3、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其理完发回到大沙坎村自己家中,东邻屈某某家墙角放着一根两米多长的水泥柱子,影响了其出行,其就给往里挪了挪,之后其就回家了。听到邻居刘某某在外面骂街,其不知道是骂谁就出去看。其问刘某某刚才谁骂街呢,刘某某说是她。然后刘某某就冲其骂街,其说别骂了,还劝她说柱子不应该放在那,让她挪一下。当时其和刘某某都站在她家墙角处,刘某某说让其别站在她家的地方。其说那是公家地,她就说那是她家的地方,说着说着刘某某就推了其两下,其用胳膊挡了一下。刘某某就说要和其拼了,她就从地上捡起了一块石头,其赶紧上前拦她,这时她丈夫屈某某拿着棍子出来了,其就赶紧跑。屈某某冲着其打了一棍子,其躲开了,其躲的时候刘某某正好冲其头部左侧打了一砖头,屈某某看其头流血了,就把棍子扔回了他家院里。其往前走了几步就晕了,等其醒来之后看到他们两口子还在现场,其就报案了。没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对其轻伤二级的法医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刘某某的轻微伤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其没有动手打她。经辨认,其确定刘某某就是打伤其的人。4、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其在大沙坎村自家院子里弄车,听见院外有声音,其出去看见焦某某和其媳妇刘某某都坐在地上,当时刘某某身上都是土,焦某某一直在骂街。其问刘某某是怎么回事,看她有没有什么严重的伤。当时其看到刘某某挺难受的。没一会儿,警察就到了。5、清凉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打伤焦某某的砖头正在核实当中。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上网追逃。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时间是XXXX年XX月XX日,犯罪时系成年人。8、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公(涿)鉴(法医)字(2014)1171号”和伤情照片,证实焦某某的诊断结论是头皮裂伤,左侧颞骨岩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焦某某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重新鉴定意见书“(2014)临(重)鉴字第29号”及伤情照片,证实本次重新鉴定复查CT片并对照原始CT片可见:焦某某的左岩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公(涿)鉴(法医)字(2014)1193号”和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鉴定结论是脑外伤后神经反映,软组织损伤(多发),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辩护人安行宇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涿州市大沙坎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本村村民刘某某身患重病,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此次事故事出有因,建议对其判处缓刑。2、涿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费用明细汇总、出院记录、病历,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5868.95元,门诊费用1090.80元,共计6959.75元。被告人刘某某的治疗费用,不属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使用凶器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因邻里纠纷引发伤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安行宇关于被告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张筱丽人民陪审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单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