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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车X1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X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X1,男,1995年1月12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绿春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X1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丽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凌晨,车X1伙同车X2、陈XX(后两人另案处理)在元阳县南沙镇大象田公租房3幢2单元楼梯口处,将朱XX停放在此的一辆赤兔马牌CTM125T-1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21元。2014年12月29日凌晨,车X1伙同高XX、车X3(后两人另案处理)在元阳县南沙镇全恒酒店背后,将黄XX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并销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车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车X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XX、黄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盗窃罪,对被告人车X1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车X1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车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X1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车X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车X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理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