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商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州英杰饲料有限公司与杨争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英杰饲料有限公司,杨争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商初字第0048号原告徐州英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大沙河林场。法定代表人李光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争分,农民。原告徐州英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争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英杰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争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英杰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鸭饲料,共欠货款2498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一部分,尚欠249084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9084元。被告杨争分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争分在原告徐州英杰饲料有限公司处赊购鸭饲料,截至2013年2月4日,累计共欠货款249894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争分仅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了810元货款,尚欠249084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2013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徐州英杰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争分偿还所欠货款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争分欠原告徐州英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49084元,有被告杨争分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争分应向原告徐州英杰饲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49084元。被告杨争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英杰饲料有限公司欠款249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争分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 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