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书雄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书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讼代理人曾小蓓,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书雄。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勇,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书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燚、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书雄及其辩护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何书雄因琐事在海口市龙华区三叶西路天富小区旁菜市场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何书雄持钢管将王某某打伤。当日14时许,何书雄到海南省垦区公安局草坡派出所投案。经鉴定,王某某左侧第4、5根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书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书雄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何书雄赔偿医疗费741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006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2768元、衣服损失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服务费4000元,共计68947.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疗费发票、结婚证、薪资表、供职单位海口爱赏教育培训中心的证明。被告人何书雄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事项以证据为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的起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伤情报告不客观,根据CT影像,被害人4、5根肋骨系不完全性骨折,不符合轻伤二级的标准,被告人何书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事项中,医疗费发票如有原件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衣服损失费缺乏证据,不同意赔偿;律师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何书雄骑电动车路过海口市龙华区三叶西路天富小区旁小菜市场的豆腐摊,因正值菜市场早市高峰,人流较多,何书雄骑的电动车蹭到��在步行买菜的被害人王某某的脚后跟,何书雄接着要求王某某让路,王某某表示不满,遂用手抓住何书雄的衣领,何书雄将嘴里咬食的面食“猫耳朵”吐向王某某的脸部,王某某顺势用手臂勒住何书雄的脖子,随即两人被路人劝开,后何书雄到豆腐摊拿下撑雨伞的钢管追打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左侧第4、5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当日14时许,何书雄到海南省垦区公安局草坡派出所投案。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治疗费7419.1元。王某某月均薪资7530元,王某某妻子黄某某月均薪资83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书、常住人口信息、伤情照片、凶器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何书雄的供述等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治疗费7419.1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王某某及其妻子黄某某的薪资标准有所供职单位海口爱赏教育培训中心的薪资表和证明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书雄以泄愤为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有过错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4、5根肋骨系不完全性骨折,不符合轻伤二级的标准,被告人何书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肋骨骨折2处以上即构成轻伤二级,该标准并未以完全性骨折作为成立条件,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何书雄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7419.1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算标准合理,予以采纳;交通费300元、衣服损失费900元未能举证,不予认定;营养费3000元相对于轻伤二级的损害结果而言标准过高,酌减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律师服务费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200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供职单位海口爱赏教育培训中心的薪资表和证明,薪资表内容详实规范,予以认定,但证明中记载王某某受伤时间有误,王某某是2014年11月13日受伤,证明载明王某某从2014年11月3日因伤不上班不客观,因此,王某某的误工费应以月薪7530元日薪251元,从2014年11月13日起算至2015年1月3日(即证明中的两个月扣减10天)即17550元;关于护理人员误工费22768元的计算方法有误,王��某的妻子黄某某的月均薪资8384元有供职单位海口爱赏教育培训中心的薪资表和证明为证,予以认定,则黄某某的日薪为279元,王某某住院治疗5天需要全程陪护并无不当,此5天的误工损失为1395元,王某某出院后仅需适当休养,此时再进行两个月的全程陪护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护理费应以1395元计算。上述各项共计27864.10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书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期间,已扣除之���被羁押的共计8天。)二、限被告人何书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7864.1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哲审 判 员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