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余素英与胡峥、宦开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素英,胡峥,宦开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723号原告余素英。委托代理人谢万兵。被告胡峥。被告宦开芽。委托代理人周蓓蕾、郭晓丽,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素英与被告胡峥、宦开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素英的委托代理人谢万兵,被告宦开芽的委托代理人郭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素英的委托代理人谢万兵,被告宦开芽的委托代理人周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素英诉称:胡峥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现金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但胡峥至今未还,因上述借款系胡峥与宦开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故现要求胡峥、宦开芽立即共同归还该借款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宦开芽辩称:其不能确认胡峥存在向余素英借款,即便存在,其对余素英出借给胡峥的款项并不知情,即便胡峥向余素英借款,也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胡峥个人债务。胡峥因参与赌博被有关公安机关处罚过,余素英与胡峥比较熟悉,应当知道胡峥向其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同时胡峥向余素英借款时,其因与胡峥夫妻不和处于分居期间,余素英应举证胡峥借款是用于其与胡峥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余素英应提供借款交付给胡峥的证据,故要求驳回余素英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余素英与胡峥系朋友关系,胡峥称因做生意与余素英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胡峥向余素英借50000元,从2013年7月20日到2013年12月20日。届期,胡峥未还款,余素英虽经催讨,未获,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另,上述借款系宦开芽与胡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至有关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协议。在审理中,宦开芽提供了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降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表现情况一份,载明:胡峥此人不务正业,长期赌博,不顾家庭,与妻子宦开芽,长期分居,胡峥自2012年12月起不再居住在本小区,宦开芽2013年6月不再居住在本小区。同时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胡峥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暂住证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四季新城220幢甲单元2002室。同时,本院根据宦开芽的申请,经委托其代理人至有关公安机关调查,童正莲与胡峥于2013年2月28日伙同何软、程光明等多人因参与赌博,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南大街派出所抓获,并处相应的罚款。另外,宦开芽提供了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常州分市场(以下简称路桥市场)管理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经营户宦开芽已于2013年3月份将二楼2099号摊位转让于现经商户吴飞,所有事项一次性处理,宦开芽目前已不在市场二楼从事经营活动。宦开芽上述证据以证明胡峥向余素英借款时夫妻已分居和证明胡峥向余素英借款是用于赌博的情况及胡峥向余素英借款时胡峥不在路桥市场做生意。对此,余素英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余素英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和被告宦开芽提供的离婚证1份、情况说明1份、表现情况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峥结欠余素英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其未按约的日期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胡峥未应诉讼、未举证、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峥的借款是否用于与宦开芽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胡峥的借款未用于与宦开芽共同生活,主要理由:1、余素英未提供胡峥向其借款系宦开芽与胡峥的合意的证据;2、胡峥借该款时已系与宦开芽分开生活期间;3、胡峥有赌博恶习,且借款时其已不在陆桥市场做生意,其借款用于赌博的可能性较大;4、胡峥借款时夫妻关系不睦,不久即离婚。综上,本院不能认定胡峥的借款存在夫妻合意,也不能认定宦开芽分享了借款的利益,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胡峥的借款应属其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胡峥归还余素英借款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付清。二、驳回余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胡峥负担。余素英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胡峥向其直按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胡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余素英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伟良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