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罗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刘志思,宜春市中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曾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京生、审判员易维维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远庆担任记录,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婚生男孩罗某乙,今年8岁。小孩出生后,原告勤奋努力,吃苦耐劳,积极创业,而被告却无所事事,不支持原告的工作。原、被告在夫妻感情方面相当冷淡,性格不合。2013年9月原告因家中购房向被告借2万元被拒并遭被告辱骂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分居至今达一年半之久。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以按揭20年的方式首付18万元购买一套住房(每月付2994元至2033年为止)。但被告不顾家庭,不理解原告创业艰难,为了讹诈金钱,在2014年12月向原告索要2万元礼金。被告只图享受,不与原告共同创业的行为实在令原告心酸。综上所述,原、被告是夫妻,但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分居达一年半之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罗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抚养费;婚后购房一套由法院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虚假。二、原告因为有外遇,才起诉与被告离婚。三、原告隐藏共同财产1398800元,隐瞒债务372102元。四、原告与多名女子同居,又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要求其损害赔偿,财产少分或不分。五、婚生小孩罗某乙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抚养费。六、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债务清单,以证明原告欠债204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债务表不是债务证据,被告对所列债务一概不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购房认购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以证明双方婚后购有房屋一套。(二)契税费用收据,以证明房屋的办证费用是14424元。(三)购车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婚后购有价格198800元的汽车一辆,是一次付款,未办理按揭。(四)个体工商登记信息及照片6张,以证明袁州区城北捷西整体厨房装修豪华,属共同财产。(五)苗圃园照片5张,以证明原告经营一苗圃园,价值20多万元。(六)曾保金调查笔录,以证明为买房、买树苗,被告借钱支付了23000元。(七)四平家电保修单三张,以证明婚后双方购有冰箱、洗衣机、空调各一台,属共同财产。(八)罗某乙证词及照片、聊天信息,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女子有婚外情关系。(九)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和好。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七),无异议。对证据(三),买车子是事实,对发票无异议,但车子是按揭,每月需支付5000多元贷款;对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不是未贷款,而是办了一张信用卡,用信用卡首付。对证据(四),此店原来是6个股东,现在是4个股东。对证据(五),此苗圃园是我与我堂哥、堂姐三人合办的,每人28000多元、合计9万多元。对证据(六),付房贷打过3000元给我,其它20000元不知情,没有这回事。对证据(八),我儿子还小且不可能说这样的话;照片不能反映什么,我和我同事经常合照。对证据(九),当时被告已将车子开走,我违心说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证据(一),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二),因被告否认该债务的存在,且该债务清单是一孤证,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此来证明其婚后债务有204万元,明显证据不足。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证据(一)、(二)、(七),原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三),原告对购买车辆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婚后购有车辆的事实;该发票本身不能证明车辆是一次性付款,还是按揭?且原告已否认该车辆是一次性付款,故本院认为,被告以此来证明车辆是一次性付款,证据不足。对证据(四),原告承认该店的存在,本院确认原告婚后经营有袁州区城北捷西整体厨房;原告质证认为此店有多个股东,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原告质证时未否认苗圃园的存在,本院确认原告经营有苗圃园的事实;原告质证时还称此苗圃园是其与堂哥、堂姐三人合办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原告质证指出被告只打过3000元,其它20000元不知情,没有这回事。被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买房时被告曾支付了房款3000元的事实,至于该款是否为借款?是否偿还?该证据不能证实。对证据(八),原告对婚外情事实矢口否认。因双方小孩尚小,还不能对男女之间的婚外情事实作出判断,加之合影照片只能反映合影的事实,不能由此推断合影者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构成婚外情,对证据(九),因原告否认和好,且原告起诉离婚已是事实,而微信聊天只是当时情感的一种流露,是否为真必须以事实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间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2012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乙。2013年10月,双方在宜春市钓台路796号地中海风情购买房屋一套,为购房借钱之事双方产生矛盾。之后,被告去吉安市新干市务工,自此两人联系减少。2015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除购有房屋外,还购有丰田小轿车一辆、在袁州区国际商贸城经营一整体厨房店铺,并经营一苗圃园,另购有容声冰箱、三星冼衣机、格力空调各一台。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的标准。本案原告与被告婚后大多数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男孩,双方已创立一定的事业,对此双方应倍加珍惜彼此的夫妻缘份与来之不易的事业,且双方小孩尚幼,双方离婚对小孩成长明显不利;双方目前虽然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两人在以后的夫妻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昆审判员 殷京生审判员易维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远 庆附:法律条文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