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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万书德与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留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万书德,王留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振新东路583号,组织机构代码75848255-X。法定代表人黄汉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景贵、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书德。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婷,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留富。上诉人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万书德、王留富提供劳务者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下午13时40分,在昆山市玉山镇鹿通路312国道口,陆飞操作吊车,万书德拉着吊车前面的一根钢丝绳准备挂绳的时候触电受伤,后前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5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7624.33元,其中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48000元,王留富支付医疗费29624.33元。2013年1月28日,王留富支付万书德住院伙食费4500元、交通费、加油费500元,共计5000元。王留富支付万书德自2012年12月13日至12月29日陪护费用1700元。2013年1月31日,万大星借王留富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王留富,载明:“我万大星借王留富(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万大星,2013.1.31。”王留富支付万书德拐杖及轮椅的费用1120元。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万书德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5天,住院医疗费15061.91元,其中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3400元,王留富支付医疗费7561.91元。2013年6月22日,王留富通过转账汇至万大星账户3030元,万书德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是王留富支付万大星的工资款。2013年10月14日,万书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11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54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书德因电击伤致右手拇指、左手小指缺失伴双手手指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书德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8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3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2013年10月14日,万书德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正斜位拍片花费医疗费226元。万书德提供交通费、加油费发票共计1860元,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万书德提供王留富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每月5400元,对此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王留富均不予认可。原审另查明:万书德户籍所在地重庆忠县白石镇望岩村十一组44号,现住上海市金泽镇东天村44号102室,与万大星系父子关系。聂永寿,生于1930年6月7日,户籍地重庆忠县白石镇望岩村十一组44号。聂永寿与万书华、万书德系继父子关系、聂永寿共生育聂世明、聂世芳、聂世华、聂世武、聂世珍、聂世淑、聂世芬七个子女。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王留富的桩基工程,包括运输及吊卸。陆飞、陆永明系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员工,陆飞起重机械作业证号为320681198110111433。原审中陆飞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12月10日,大概下午1点多的时候,其开吊车,车上还有一捆钢绳还有一个打桩的锤头,当时窗户比较小,其让车上两三个卸货的工人小心的,后来王留富工人去拉钩子上的钢丝绳,一拉就吸上了。其在操作的时候,是把吊钩放到位上之后,然后才有王留富的工人去挂的。当时吊臂的最高点超过高压线2米到3米,最高点下来之后的钢丝绳垂直下来距离高压线大概1米到2米,高压线高地面12米到13米。原审中陆永明出庭作证证实,当时在仓库卸货,车子上有一捆钢丝,当时工人拉吊钩上的绳子准备吊废钢丝的时候,碰到高压线触电,当时打电话报警,车子已经烧起来了。其是负责吊装指挥的,跟着吊车走,当时有提示工人要小心高压线,吊车的顶端以及垂直的钢丝绳离高压线2米到3米,从万书德拉钢丝绳到触电大概有3米到4米。从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现场照片,显示吊车的挂钩挂在高压线上。万书德认为其与王留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万大星及其他工人的工资都是王留富给的。王留富陈述其将工地上的桩基工程承包给万大星,万大星找工人帮忙打桩基和运输打桩要用的机器,不认可万书德系其雇佣。原审庭审中,万书德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要求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要求雇主王留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收条、结算单、借条、医疗费收据、发票、回单、收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交通费、加油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照片、出车单、证明、工资证明、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资质证某原审原告万书德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残疾赔偿金195228元、医疗费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18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78.25元,合计288472.25元;二、王留富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留富承担。原审庭审中,万书德明确不要求雇主王留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万书德否认与王留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王留富于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赔偿及出具的工资证明的事实,应认定王留富与万书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法院释明下,万书德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操作人员没有过错,且与其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是根据陆飞及陆永明证言及现场照片判断,陆飞作为持有特种设备操作资质的人员在明知附近有高压线危险存在的情况下,应小心谨慎安全作业,指挥吊车作证人员陆永明亦应监督、指挥到位,从事故现场的照片可以显示,吊车的挂钩挂在了高压线上,由此引发触电事故的发生。根据法律规定,陆飞作为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进行吊车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万书德的相应损失。万书德本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对其所处的工作环境、危险存在予以一定注意,亦存在过错,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关于万书德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万书德两次住院分别花费77624.33元、15061.91元,共计92686.24元。其中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5500元,其余为王留富支付,且王留富支付部分医疗费37186.24元,视为代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因王留富不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予以处理,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万书德仅要求支付医疗费226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据,确定医药费为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6元(67天×18元/天)。3、营养费。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3个月期限,即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4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3个月期限,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90天×40元/天)。5、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万书德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工资月收入5400元/月,对此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王留富均不予认可,并且其未能进一步提供其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故原审法院结合其受伤前具体工作情况,参照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38124元/年,并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8个月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费为25416元(38124元/年÷12个月×8个月)。7、残疾赔偿金。万书德暂住上海市金泽镇,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万书德的伤残等级、及定残之日起已满61周岁的事实,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85466.6元(32538元/年×19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万书德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因万书德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故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鉴定费2520元,由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万书德的损失共计235734.6元,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90%的责任,即212161.14元,其已支付了护理费3400元,应予以扣除,还应支付万书德208761.14元。因王留富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00元及其他费用30000元,共计31906元,此款可视为王留富代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向万书德支付,因其不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关于此款项,王留富可另行向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关于王留富多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94元、护理费1500元,视为其自愿支付,原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还应支付万书德176855.14元。关于王留富支出的拐杖、轮椅1120元,因万书德未主张残疾器具费用,视为其自愿支付,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汇给万大星的3030元,因万书德不予认可,且王留富不要求一并予以处理,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一、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万书德各项损失176855.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万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万书德负担154元。上诉人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留富应承担次要责任。王留富仓库位置位于高压线下,不符合仓储条件,使作业区处于危险中,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理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万书德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万书德作为王留富的雇员,对仓库周围环境相当熟悉,事发时起重机吊臂离高压线比较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陆飞、陆永明多次提醒工人要小心,被上诉人在明知可能会碰到高压线产生危险的情况下,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未听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提醒,执意拉钩子上的钢丝绳从而碰到高压线触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责任是其所谓的“事故照片”,对该照片上诉人并不认可,即便有该照片,照片也仅仅是显示事后所处的位置,而不是事前的位置,更为主要的是并不是挂钩高于高压线就能发生事故,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万书德斜拉挂钩后被高压下吸过去从而发生触电事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万书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留富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宇公司主张王留富仓库位置不符合仓储条件,但未能提供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天宇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事故照片不予认可,因该照片为原审法院自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现场照片,其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天宇公司另认为现场照片仅显示事后所处的位置,而不是事前的位置,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万书德斜拉挂钩后被高压下吸过去从而发生触电事故,万书德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作为事发现场作业的指挥方,明知附近存在高压线危险,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万书德作为王留富雇员熟悉作业周围环境,理应预见到高压线危险但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天宇公司承担90%的责任,万书德承担10%的责任,责任比例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天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源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