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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李定成,袁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李定成,袁海燕,王大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691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5号楼304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明红,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定成,男,生于1977年2月13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袁海燕,女,生于1973年12月7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王大东,男,生于1964年12月15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李定成、袁海燕、王大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俊吉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被告已经履行偿还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代理审判员  向俊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妮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