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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孙洪宇与长春致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安市安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洪宇,长春致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安市安广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监字第3号原审原告孙洪宇,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原审被告长春致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安市安广分公司。负责人吴长友,职务负责人。原审原告孙洪宇与原审被告长春致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安市安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大安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4日,经本院院长交办,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立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郁洪铮、人民陪审员张天玉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原审被告单位负责人吴长友于2011年9月20日在原审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分,后又约定到期不还款利率按月利率3分计算。原审被告又于2012年9月6日在原审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原审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原审被告用其公司的两套住宅楼和一套营业楼房做抵押,进行了公证和房产部门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审原告多次索要,原审被告仅偿还利息37,000.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拒不给付。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和另外10,000.00元借款。原审据此判令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审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利息中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37,000.00元;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审原告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本案在审查期间,原审被告提交了原审原告出具的一枚收据,收据记载:收2012年利息款(9、19号以后)35,000.00元,收款日期为2013年5月7日。本院认为,原审在原审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依据原审原告提交的书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审查期间,原审被告提交了原审原告出具的一枚收据,收据记载的内容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一款(一)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立秋审 判 员  郁洪铮人民陪审员  张天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英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