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洮南洪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年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洪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年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洮南市洪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汉洪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章,系吉林白城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凯,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年喜,男,现住洮南市.原告洮南市洪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年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年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洮南市翰林苑小区1号楼4单元1楼西,居住面积77.56平方米,按物业收费标准,被告每个月每平方米应缴纳物业服务费0.33元,每月缴纳25.59元,年合计307.10元,同时,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二次供水费30元,楼道照明费10元,2年合计614.20元,各项合计694.20元。由于被告不予给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二次供水费、楼道照明费共计694.20元。被告王年喜未出庭,庭前未提供答辩状。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求是否应予保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管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物业管理和收费都是认可的。2、物业公司收费一览表。证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3、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洮住建发(2014)53号文件一份、吉林省物价局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洮南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洮价检联字(2014)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收费依据、标准。4、1号楼业主对物业打扫卫生认可的签字,证明原告物业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年喜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王年喜居住在原告洮南市洪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服务的洮南市翰林苑小区1号楼4单元1楼西,居住面积77.56平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小区住户按住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应缴纳物业服务费0.33元,被告王年喜每月应缴费25.59元,全年缴纳物业费307.10元,楼道照明费每年10元,另缴纳二次供水费每年30元,被告王年喜2013年、2014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楼道照明费、二次供水费,故原告告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年喜给付2013年、2014年物业服务费、楼道照明费、二次供水费共计694.00元,被告王年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提供服务,被告做为该小区业主也是小区服务的受益人,应支付物业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年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洮南市洪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014年物业服务费614.00元、楼道照明费20.00元、二次供水费60.00元共计694.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玉辉陪审员 武艳畅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宫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