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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淮安兆成建材有限公司与周建明、李桂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兆成建材有限公司,周建明,李桂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137号原告淮安兆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周建明。被告李桂成。原告淮安兆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成公司)与被告周建明、李桂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明、李桂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建明、李桂成供应混凝土用于辉煌家园建设。经两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45230元,利息21784.5元。两被告承诺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愿意承担50000元违约金。但两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周建明、李桂成立即给付混凝土款14523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74067.3元,以后按月利率3%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5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周建明、李桂成立即混凝土款14523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建明未答辩。被告李桂成庭前到法院谈话称:欠原告货款145230元是事实,应该由周建明、李桂成共同给付货款,对于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建明、李桂成之间无书面合同。2013年12月29日,被告周建明、李桂成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两被告欠原告砼款145230元,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息3%计算利息为21784.5元,最终应付总金额167014.5元,此款承诺2014年元月15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愿承担50000元违约金。因两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项,原告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建明、李桂成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欠原告砼款145230元,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该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建明、李桂成给付砼款145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两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两被告同意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率3%给付利息21784.5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给付款项,如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0元,现两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利息总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71784.5元(21784.5+5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明、李桂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兆成建材有限公司砼款145230元及利息(以14523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总额不超过71784.5元)。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9元,保全费1866元,合计72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戴红丽人民陪审员  李洪海人民陪审员  卢素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