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晓云,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郑晓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由江西省抚州市开往浙江省安吉县。5时30分许,途经320国道379KM+500M路段时,与其同向前方准备左转弯由钱某驾驶的浙08552**号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浙08552**号手扶拖拉机的乘员王某甲死亡、毛某、童某、朱某、王某乙及驾驶员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厢式货车,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驾驶严重超载(核载1.9吨,实载18.87吨)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由江西省抚州市开往浙江省安吉县。5时30分许,途经320国道379KM+500M路段时,与其同向前方准备左转弯由钱某驾驶的浙08552**号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浙08552**号手扶拖拉机的乘员王某甲(男、1957年12月25日)死亡、毛某、童某、朱某、王某乙及驾驶员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支付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各支付给被害人毛某、童某、朱某、王某乙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钱某、毛某、童某、朱某、王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时相关情况。2.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吴某及钱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3.车辆检验报告书,证实浙08552**号手扶拖拉机制动系、转向系均符合国家标准,灯光性能无法判定;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制动器装置正常、转向装置符合国家规定、灯光性能无法判定。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甲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5.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毛某、童某、朱某、王某乙因本次事故受伤,损伤程度均为轻伤。6.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8.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农业机械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单位为南丰县华丰储运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年检、保险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人吴某及钱某均具有相应车型的准驾资格。9.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钱某、毛某、童某、朱某、王某乙的伤势及治疗情况。10.称重记录、司磅单,证实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实载18.87吨。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毛某、童某、朱某、王某乙无责任。12.强制措施凭证、审批表、工作公开记录,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及相关证据的公开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系主动投案。14.交通事故押金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吴某已支付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各支付给被害人毛某、童某、朱某、王某乙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15.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致人死亡,酌情从重处罚;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晨人民陪审员 楼 倩人民陪审员 邵梓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