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小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小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良。委托代理人环汝军。委托代理人夏少林。被告朱小建。原告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物业公司)与被告朱小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环汝军、夏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入住如城紫竹园小区330幢205室,根据《紫竹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5元/平方米,按被告拥有的建筑面积146.08平方米计算,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73.04元。被告仅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份的物业服务费,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未予缴纳,经多次催缴,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缴纳。因被告违约,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要求被告缴纳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505.92元,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993.97元,合计5499.8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紫竹园业主临时公约》、被告签名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承诺书》各1份、已对其他住户堆放的物品进行了整治的照片。被告朱小建未应诉答辩,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时,其称,因正大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其他住户在楼下乱放物品,影响其停放汽车,影响其通行,也影响居住环境的美观,正大物业公司应该进行管理,如果楼下乱放物品的问题解决了,保证缴纳物业费。被告将手机拍摄的楼下乱放物品的照片向承办法官出示,但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正大物业公司为如皋市如城紫竹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朱小建系该小区330幢205室业主。2007年11月6日,原告正大物业公司与被告朱小建签订了《紫竹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承诺书》,该服务协议“乙方所购房屋基本情况”的“建筑面积”一栏后载明:“建筑面积146.08㎡”,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收费标准:多层住宅0.5元/平方米*月,缴费时间为每年的第一个月履行交费义务。服务协议还约定,甲方(正大物业公司)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乙方(朱小建)有权要求甲方清退所收费用,退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纳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朱小建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正大物业公司人员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并多次至被告的经营场所,通知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以其他住户在其楼下乱放物品,正大物业公司未予整治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正大物业公司陈述,其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被告楼下其他住户堆放物品的情况进行了整治,现被告楼下秩序良好,不影响停放车辆,不影响通行,有现在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并表示,今后如果有人投诉类似问题,公司将及时派人进行整治。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紫竹园业主临时公约》和被告签名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承诺书》、相关照片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及相关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举证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146.08平方米,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缴纳物业服务费。因《服务协议》约定的日5‰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照准。至于被告提出的其楼下其他住户物品堆放的问题,原告正大物业公司已进行了整治。本院认为,原告正大物业公司应向业主提供良好的物业服务,今后如果还有乱堆放物品的情况,应及时派人进行整治,以确保业主有良好的居住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用3505.92元。二、被告朱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93.97元(按876.48元,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计1185天,违约金为519.31元;按1752.96元,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计820天,违约金为718.71元;按2629.44元,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计455天,违约金为598.19元;按3505.92元,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计90天,违约金为157.76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小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冯君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