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1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李×2,石×1,石×2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41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李×1之妻,1943年8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女,1954年11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石×1,男,1952年6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石×2(李×2、石×1之女,兼李×2、石×1之委托代理人),1988年3月26日出生。上诉人李×1与上诉人李×2、石×1、石×2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李×2于1986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借用房屋协议,双方约定,由于李×2与石×1结婚无房,借用我的宿舍,期限从1986年7月至1987年7月,最晚到1987年底,双方签字确认上述内容。此后经过了借用期,李×2一直没有归还房屋。双方断断续续协商解决,但李×2始终不予归还。现我需要使用该房屋,再次要求李×2归还,但遭到李×2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李×2、石×1、石×2在一个月之内从北京市海淀区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搬出,并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给我。本案诉讼费用由李×2、石×2、石×1承担。李×2、石×2、石×1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不同意李×1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第一、从现有的法律关系上看,李×2与北京第二新华印刷厂(以下简称二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李×2及其家人有权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第二、从涉案房屋使用权和租赁权的取得基础和历史上看,二厂于1980年向李×2分配涉案房屋的原因是李×2为当时二厂有义务安置的拆迁户,李×2取得102号房屋承租及使用权系落实拆迁安置,与李×1没有关系,故李×2应当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而李×1既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承租权人,其对于涉案房屋无权主张任何权利,更无权要求我们腾退房屋。此外,通过1967年的户口证明,李×1原来所居住平房的户主是李×1与李×2的父亲,1974年,李×2迁入此户,而李×1于1975年就从此户迁出了,故我们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并不依赖于李×1,此房就是二厂分配给李×2的拆迁安置房。请求法院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1与李×2系兄妹关系。石×1与李×2系夫妻关系,石×2系石×1与李×2之女。102号房屋系二厂拆迁原有平房宿舍时按房屋内实际居住人口分配给本单位职工李×1两套安置房中的一套一居室住房。在二厂拆迁房屋时,李×2与其母亲杨×均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口。在二厂分配给李×1102号房屋后,该房一直由李×2及其家人石×1、石×2居住使用。另查,1995年8月1日,经李×2申请,二厂与李×2签订《自管住宅租赁合同》,二厂将自管住宅102号房屋出租给李×2使用。1996年5月8日,二厂与李×1就102号房屋重新签订《自管住宅租赁合同》。为此,二厂于1996年5月10日向李×2送达《更正通知》。此后不久,因使用102号房屋问题,李×1与李×2产生矛盾,李×1来院起诉要求李×2腾退102号房屋,法院于1996年12月2日向二厂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1996年12月5日,法院开庭对李×1起诉李×2腾房一案进行了审理,之后,李×1撤回了起诉。一审庭审中,李×1就诉讼请求1996年5月8日签订的《自管住宅租赁合同》、1986年6月13日借用房屋协议、二厂更正通知、住房上市面积超标费收据、央产房上市表、二厂公函、法院1996年12月2日调查笔录、1996年12月5日开庭笔录、原审案件中借用房屋协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李×2、石×2、石×1对1996年5月8日签订的《自管住宅租赁合同》、二厂更正通知、住房上市面积超标费收据、法院1996年12月2日调查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李×1以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1986年6月13日借用房屋协议、央产房上市表复印件、1996年12月5日开庭笔录、原审案件中借用房屋协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李×2、石×2、石×1就答辩意见提交法院1996年12月9日询问笔录、1995年8月1日《自管住宅租赁合同》、李×2在1号平房的户口登记材料、唐×证言、法院1996年12月2日调查笔录、张×证言、法院1996年12月5日开庭笔录、其他邻居证言、1996年诉讼中李×1提供的借用房屋协议、李×2、石×2在102号房屋内的户口登记材料、万寿路派出所证明信、张×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李×1对李×2的户口页登记材料没有异议。对法院1996年12月9日询问笔录、1995年8月1日《自管住宅租赁合同》、法院1996年12月2日调查笔录、法院1996年12月5日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李×2、石×2、石×1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唐×、张×等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经核实,李×1此次开庭提交的1986年6月13日《借用房屋协议》中李×2的签名与李×1于1996年来院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借用房屋协议中李×2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李×1就此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李×2本人在1996年开庭笔录中曾认可李×1提交的借房协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否认签署过上述协议内容。2014年10月22日,二厂向法院明确答复,102号房屋系单位分配给本单位职工李×1承租使用的公房,在单位最初分配给李×1两套房屋时,确实考虑过李×2及其母亲在原房屋内居住的情况,当时李×1、李×2的母亲和李×2都是共居人口。经释明,李×1与李×2、石×1、石×2当庭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自管住宅租赁合同》、《更正通知》、法院1996年12月2日调查笔录,开庭笔录、2014年10月22日询问笔录、唐×、张×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事实,李×1系102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李×2主张对102号房屋享有合法承租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尽管李×1对102号房屋享有承租权,但该房屋的性质原本属于拆迁安置房屋,二厂在拆迁原有平房时考虑了原房屋内实际居住人口情况,在此情况下,分配给李×1两套安置公房。102号房屋系其中一套一居室房屋,李×2系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口,李×1有义务对李×2进行安置。关于李×1提交借用房屋协议一节,本案李×1提交的借用房屋协议中李×2的签名与李×1于1996年向法院提交的借用房屋协议中李×2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尽管李×2在1996年开庭笔录中认可原借用房屋协议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其否认与李×1签署过相关协议内容,在李×1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李×1当庭提交的借用房屋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据此,李×1依据借用房屋协议主张李×2、石×1、石×2腾退102号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即便李×1与李×2曾就102号房屋的使用问题达成过协议,但因李×2系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李×1在取得单位分配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后,其有责任为共居人李×2解决房屋居住问题,在李×1未提供证据证明李×2有其他居住房屋或具备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的情况下,其主张李×2腾退102号房屋,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李×1主张石×1、石×2与李×2一起腾退102号房屋,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1之诉讼请求。李×1与李×2、石×1、石×2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1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1的一诉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2、石×1、石×2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02号房屋是福利分房,不属于拆迁安置房屋,李×2也不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口,其是在签订借用协议后才开始居住。李×2与二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其欺骗二厂而签订。2、本次诉讼中的借用房屋协议与1996年起诉时提供的借用协议签名均为李×2所签,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是错误的。3、李×1是102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二厂当年发给李×2单位的公函也证明102号房屋是分给李×1的,与李×2无关。李×1作为合法承租人,有权要求李×2、石×1、石×2腾退房屋,且石×2陈述其已购买了房屋,具备腾房条件。李×2、石×1、石×2的上诉请求为: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要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理由予以改判,认定李×2对102号房屋具有合法承租权。事实与理由:1、李×2与二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李×2按时缴纳房租,不存在违约情形。二厂在1996年的态度变化并不影响李×2租赁合同的效力,其做出过的意思表示不应随意变更,二厂至今仍应受李×2租赁合同的法律约束。且按照最高法院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即使李×1的租赁合同有效,也应当履行李×2的租赁合同。2、二厂于2014年本案一审出具的询问笔录并不影响李×2租赁合同的效力。3、从拆迁历史与原理上看,李×1无权就102号房屋主张任何权益,李×2对102号房屋享有完全的承租权及居住权,不存在任何条件限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1主张102号房屋为其福利分房所得,未考虑李×2的拆迁安置利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李×1提供的两份借用协议存在明显差异,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借用协议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厂在分配102号房屋时考虑了李×2及其母亲的安置利益,因此应照顾李×2的居住权利。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李×1以其为102号房屋合法承租权人为由要求李×2、石×1、石×2腾退房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2、石×1、石×2上诉要求确认李×2对102号房屋具有合法承租权,与本案物权保护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其在一审亦未提起反诉,故对李×2、石×1、石×2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由李×2、石×1、石×2(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舒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