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宗伟、袁宗义、袁根成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宗伟,袁宗义,袁根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449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桑世华,男,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宗伟,男。被告袁宗义,男。被告袁根成,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袁宗伟、袁宗义、袁根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世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袁宗伟、袁宗义、袁根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袁宗伟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2.02667‰,被告袁宗义、袁根成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借款。要求被告袁宗伟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7924.93元及2015年1月26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被告袁宗义、袁根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袁宗伟、袁宗义、袁根成均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袁宗伟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时楼信用社)以装修进料资金不足为由申请借款100000元,期限36个月。2012年2月11日,袁宗伟与时楼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袁宗伟向时楼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0日,借款用途为装修。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2012年2月11日,二被告袁宗义、袁根成与时楼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载明“鉴于袁宗伟(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债权债务合同)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时楼信用社在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章,被告袁宗伟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二被告袁宗义、袁根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2012年2月14日,时楼信用社与被告袁宗伟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袁宗伟向时楼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0日,共12个月,月利率12.02667‰,借款用途为装修,存款账号:6223191734013886。当日,时楼信用社将贷款100000元转存入被告袁宗伟上述存款账号之中,被告袁宗伟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认可被告袁宗伟已经偿还利息13797.84元。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时楼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时楼信用社作为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袁宗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袁宗伟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将贷款100000元转存入被告袁宗伟存款账户中,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自认被告袁宗伟已偿还借款利息13797.84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宗伟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经本院核实,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袁宗伟尚欠利息37471.92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部分利息数额为37924.93元,超出本院核实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袁宗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宗伟偿还37924.93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37471.9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原告与被告袁宗义、袁根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袁宗义、袁根成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经查明,被告袁宗伟该笔贷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及借款额度之内,可以认定,被告袁宗义、袁根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袁宗义、袁根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袁宗义、袁根成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袁宗伟追偿。三被告袁宗伟、袁宗义、袁根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宗伟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5日利息为37471.92元;自2015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除按月利率12.02667‰支付利息外,另按该利率的30%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宗义、袁根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袁宗义、袁根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袁宗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审 判 员 张勇利人民陪审员 朱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凡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