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金城与宋冬、高东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城,宋冬,高东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刘金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冬。被告:高东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城的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冬、高东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348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宋冬、高东骏缺席无答辩。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7时20分,原告刘金城无证驾驶二轮车沿黄骅市沧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海路与海丰大街交口处,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宋冬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刘金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宋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冬驾驶的冀J×××××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高东骏,宋冬为高东骏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金城受伤。该车在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城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经司法鉴定,刘金城构成肋骨骨折十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十级伤残。被告高东骏为原告刘金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后返还被告垫付款。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刘金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36152.69元(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依据病历住院时间确定);3、护理费6524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6.5元/天×28天×2人,依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认定);4、伤残赔偿金39740.8元(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16年×11%,依据司法鉴定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认定);5、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6、鉴定、检查费1520元(依据票据认定);7、交通费200元(参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冬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宋冬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对受害人刘金城的损失应由其雇主高东骏承担。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冀J×××××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后,高东骏不再履行直接给付义务。综上原告刘金城各项损失计90537.49元,由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城各项损失62984.8元,余款27552.69元由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赔偿原告刘金城各项损失19286.8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原告刘金城返还被告高东骏垫付款10000元。被告宋冬、高东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金城各项损失共计82271.6元;二、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原告刘金城返还被告高东骏垫付款10000元;三、被告宋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高东骏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后,不再履行直接给付义务。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原告刘金城承担358元,被告高东骏承担1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金瑞审判员 闫广练审判员 孙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