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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与赵希鹏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赵希鹏,刘东君,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单保恩,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敏,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被上诉��(原审原告)赵希鹏,男,1976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万欣,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君,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欣,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毅,所长。上诉人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以下简称第四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赵希鹏、刘东君,原审被告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研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81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赵希鹏、刘东君在一审中起诉称:赵希鹏与刘东君系夫妻关系。刘东君于2010年8月28日到第四医院待产,于2010年9月1日经阴道行产钳助娩出一活体男婴即赵×,出生后即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吸入性肺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高血糖等。回京后,患儿经长期治疗仍无好转。反复因新生儿肺疾病入院抢救治疗,但均未治愈。2013年3月12日,患儿到儿研所,被诊断为闭塞性毛细支气管炎,但未给予任何医疗措施。后患儿于2014年6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闭塞性支气管炎合并肺部感染等症。赵希鹏、刘东君认为儿研所对患儿未及时给予医疗措施,第四医院在产妇分娩过程中存在重大医疗过错。故赵希鹏、刘东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儿研所及第四医院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审法院向第四医院、儿研所送达起诉状后,第四医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第四医院认为其对赵希鹏、刘东君之子赵×的医疗行为系主要医疗行为,与儿研所对赵×的医疗行为是可分的,第四医院与儿研所无共同侵权的意向。第四医院的住所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因此,本案应该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儿研所认为赵×并未到儿研所进行治疗,只是赵×的家属携带着外院所做的胸片和CT到儿研所的影像科进行会诊,儿研所对胸片和CT片会诊后给了印象诊断,儿研所对患儿没有诊疗行为,同意第四医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不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赵希鹏、刘东君认为儿研所和第四医院都对赵×有医疗行为,赵×到儿研所进行挂号就诊,由儿研所的大夫给予了相应的诊疗,但做了诊断之后,儿研所并未给予继续治疗的建议,且该诊断对赵×的后续治疗产生影响,其诊疗行为与赵×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赵×也曾到第四医院进行治疗。赵希鹏、刘东君认为赵×死亡的损害后果是由第四医院及儿研所造成,赵希鹏、刘东君有权起诉两家医院为共同被告,儿研所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所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患者一方因发生医疗损害而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患者一方认为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赵希鹏、刘东君将儿研所、第四医院作为原审共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符合规定。又因原审共同被告之一的儿研所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第四医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第四医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四医院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且赵希鹏及刘东君主要医疗行为在第四医院,第四医院与原审原告之间的医疗行为无关联性,不存在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各自医疗行为所产生的医疗后果也是不一致的。因此第四医院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815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赵希鹏、刘东君对于第四医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赵希鹏、刘东君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对第四医院及儿研所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儿研所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赵希鹏、刘东君选择向儿研所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对第四医院上诉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粲审判员 刘险峰代理���判员蔡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栋 书  记  员 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