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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莫惠红与都安瑶族自治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惠红,都安瑶族自治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都行初字第9号原告莫惠红,农民。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韦伟球,干部。原告莫惠红因要求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惠红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伟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惠红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向被告控告韦明立非法砍伐原告林木一案,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作出任何答复,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林业局辩称,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韦明立的林权和林木纠纷一案已经得到行政解决,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报案其林木被盗一事,也没有任何书面申请,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惠红与案外人韦明立的林地和林木纠纷一案已经得到行政解决,但其控告韦明立非法砍伐林木一案,是否已经向被告口头或者书面反映,被告是否登记立案,没有任何材料证实,被告亦否认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口头或书面申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起诉行政不作为案件,原告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经向被告口头或书面申请要求解决案外人韦明立非法砍伐林木一案,被告否认,应当认定原告没有证据,其起诉理由不充分,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惠红要求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界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汇入户��: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为:50790104001148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荣国审 判 员  黄 宏人民陪审员  黄鹏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柏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