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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华珍与被告郭小英、何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珍,郭小英,何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王华珍,女,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王希蝉,女,住福建省福鼎市,系原告同胞妹妹。被告郭小英,女,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何光辉,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王华珍与被告郭小英、何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希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英、何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珍诉称,被告郭小英、何光辉夫妇以家庭投资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15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郭小英、何光辉夫妇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其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小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止);被告何光辉对被告郭小英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小英、何光辉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以此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郭小英向原告王华珍借款20000元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郭小英短信记录,证明双方经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由被告郭小英直接付给原告委托代理人,利息付至2015年1月25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郭小英、何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短信记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记载的内容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郭小英和被告何光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郭小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小英向原告王华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小英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系被告郭小英、何光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何光辉作为配偶应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小英、何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英、何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华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美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