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景旭英与马立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旭英,马立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景旭英,女,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阿勒泰市。被告马立勇,男,回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住富蕴县。原告景旭英与被告马立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景旭英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景旭英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旭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景旭英负担。审判员 孙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