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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马丽君,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本区车墩镇影视路XXX号御金香饭店二楼包房内休息,因感觉服务员王乙进入该包房影响其休息,即对王乙扇耳光,并对闻声赶来劝阻的被害人王甲等人辱骂,在双方争执中持刀将王甲划伤,致王甲左上臂下段外侧皮肤裂创和左前臂皮肤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王乙、王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