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红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郝鑫诉被告柯增年、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鑫,柯增年,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红民初字第55号原告郝鑫,男,200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本市新兴区河南街。法定代理人郝力坤(原告郝鑫之父),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依七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员,住本市新兴区河南街。委托代理人沈万明,七台河市新兴区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增年,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新兴区河南街道。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本市桃山区朝阳小区,系被告柯增年朋友。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红兴隆分局红兴隆大街**号。负责人杨洪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原告郝鑫与被告柯增年、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鑫法定代理人郝力坤、委托代理人沈万明、被告柯增年及委托代理人王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鑫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新兴区太和路红新大队门前横过马路时被被告柯增年驾驶的车辆撞伤,造成原告在七台河市妇幼保健院和黑龙江省医院治疗22天。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柯增年负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就相关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0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933元、交通费724.5元、营养费1500元、补课费12000元,合计29279.70元。被告柯增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被告同意承担;护理费、交通费在残疾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已垫付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补课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如下:同意按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业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最高为2000元,系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不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如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引发诉讼是因为原告与被告柯增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不能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理赔材料,导致无法进入正常理赔程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柯增年负事故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伤后共住院22天。3、住院费收据2份、门诊医疗费收据5份,证明原告共花销医疗费11619元。4、火车票7张,证明原告去哈尔滨住院治疗来回交通费支出946.5元。5、护理人员孔宪玉(原告郝鑫之母)收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010元。6、七台河市闻达辅导站收据6份,证明原告支出补课费12000元。被告柯增年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以上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即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火车票中有六张系三人往返车票,可证明系为住院治疗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另有张凤云从七台河至哈尔滨火车票一张,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6即补课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可酌定给予一个月的补课费用,其余不予支持。被告柯增年提供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黑JV51**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柯增年驾驶黑JV51**号牌小型轿车沿太和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红新大队门前路段时将在太和路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郝鑫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增年负全部责任,原告郝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鑫在七台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至黑龙江省医院治疗16天,花销住院费10450.7元。被告柯增年为原告郝鑫垫付医疗费2450元。黑JV51**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辩解、举证、质证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柯增年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柯增年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22.7元、护理费2933元、交通费724.5元,有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补课费12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及耽误学业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一个月的补课费即2000元。在交通事故中学生受到侵害耽误学业,作为特殊的主体其补课费用相当于师长的误工费用,侵害人应予赔偿。被告阳光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郝鑫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933元、交通费724.5元、补课费2000元,合计15675.5元。被告柯增年应赔偿原告郝鑫医疗费1022.7元(11022.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15元/天×6天+50元/天×16天),合计1912.7元,被告柯增年已垫付245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柯增年537.3元。两被告赔偿数额综合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138.2元、支付被告柯增年537.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鑫各项损失15138.2元、返还被告柯增年超付的537.3元。二、驳回原告郝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即266元,由原告郝鑫承担128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受诉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孟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