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龙华、林春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龙华,林春燕,黄小粦,黄世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号。法定代表人滕秀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艺,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信用社主任,现住华安县。委托代理人詹国全,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信用社信贷员,现住华安县。被告林龙华,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被告林春燕,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被告黄小粦,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被告黄世泽,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龙华、林春燕、黄小粦、黄世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龙华、林春燕、黄小粦、黄世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龙华因制茶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79000元,期限至2014年10月14日,月利率为9.125‰,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13.6875‰计算利息,并由黄小粦、黄世泽作为担保人。被告林春燕与被告林龙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春燕应对本案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期满后经原告的信贷员多次催讨,借款人至今不能按期归还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龙华、林春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10日止尚欠利息6105.53元,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3.6875‰计算);2、被告黄小粦、黄世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龙华、林春燕、黄小粦、黄世泽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龙华因制茶,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79000元,期限至2014年10月14日,月利率为9.125‰,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3.6785‰计算或者加收利率50%顺延至实际还款日,被告黄小粦、黄世泽为被告林龙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林龙华在借款期满后,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尚欠本金人民币79000元及利息6105.53元(利息截至2015年1月10日止)至今未归还。被告林龙华与被告林春燕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结婚证》等复印件各一份和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林龙华,被告林龙华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林龙华、林春燕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小粦、黄世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债务是发生在被告林春燕与被告林龙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林春燕应与被告林龙华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林龙华、林春燕、黄小粦、黄世泽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龙华、林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元及利息6105.53元(截至2015年1月10日止),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6875‰计算;二、被告黄小粦、黄世泽对被告林龙华、林春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龙华、林春燕、黄小粦、黄世泽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8元,由被告林龙华、林春燕、黄小粦、黄世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群审 判 员 林金枝人民陪审员 黄雅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健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