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某,女,1984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明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经本院传唤通知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和被告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3年12月18日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短,双方又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打架,导致婚后一直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4年3月分居,被告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被告邢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邢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相识并订婚。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郑州市航空港区登记结婚,2014年1月2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前后,原告按本地习俗向被告支付部分彩礼。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2014年3月,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郑州市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邢某某核发的J410003-2013-001603号结婚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忠诚,仍然是有和好希望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耿建坤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