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初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谢效权、孙翊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362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郭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紫诺,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罡,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效权。被告孙翊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谢效权、被告孙翊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紫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效权、被告孙翊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谢效权、被告孙翊霞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1止。划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为5.643%,月利率为千分之4.0725,贷款利率调整采取浮动利率方式,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复利以及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大连市旅顺水师营街北一巷×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6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单位大连民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截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全部借款本金220039.56元,利息12395.5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220039.56元;2、二被告共同偿还截至2014年9月16日所欠利息12395.53元;3、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4、原告就上述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效权与孙翊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二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25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1止。划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为5.643%,月利率为千分之4.0725,贷款利率调整采取浮动利率方式,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复利以及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大连市旅顺水师营街北一巷×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6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单位大连民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截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全部借款本金220039.56元,利息12395.5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按时发放借款,被告理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然而截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全部借款本金220039.56元,利息12395.53元,其拖欠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罚息的主张,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位于大连市旅顺水师营街北一巷×号房屋抵押权有约定,并且在房屋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效权、被告孙翊霞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20039.56元;被告谢效权、被告孙翊霞共同给付原告截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12395.53元;被告谢效权、被告孙翊霞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利息、罚息;上述一至三项中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对抵押物即大连旅顺水师营街北一巷×号×层×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539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