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15 70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于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本市。于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早6时30分,在七煤集团东风煤矿一采区机电队会议室内,被告人马某甲因工作原因与被告人余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厮打在一起,马某甲用摇表打在余某某的头部。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弟弟)也参与厮打,用力拉杆打在余某某背部和头部。余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余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0.00元(柒万元整,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120救护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金),当庭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谅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不再追究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其它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法定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较好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考虑二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红旗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红旗派出所制作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红旗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力拉杆、摇表、刻刀照片,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红旗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七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鉴定书》,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姚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笔录,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红旗派出所调取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和解协议书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跃海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人民陪审员 穆清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