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366号罪犯张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浪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366号罪犯张浪,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是七月十二日作出(2013)花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判决生效后,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9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张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张浪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浪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张浪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浪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