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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柴某某诉张某某、史某某、武某某、张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峰高,张天绪,史积虎,武文荣,张金志,高德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柴峰高,男,汉族。被告张天绪,男,汉族。被告史积虎,男,汉族。被告武文荣,男,汉族。被告张金志,男,汉族。被告高德喜,男,汉族。原告柴峰高诉被告张天绪、史积虎、武文荣、张金志、高德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被告张天绪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柴峰高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柴峰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柴峰高负担。审 判 长  刘 洲代理审判员  李少英人民陪审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灵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