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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廖世培与谢某、谢乃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世培,谢某,谢乃岗,胡金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廖世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锡强。被告谢某。被告谢乃岗。与被告谢某是父子关系。被告胡金兰。与被告谢某是母子关系。被告谢某的法定代理人谢乃岗、胡金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绍林。原告廖世培诉被告谢某、谢乃岗、胡金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家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静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廖世培的委托代理人苏锡强、被告谢乃岗、胡金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13时30分,被告谢某驾驶无牌照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防城区大菉坡稔村方向往大菉街方向行驶至大菉街至坡稔村1KM+300M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安全警察支队防城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1日出院。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药费125046元;2、误工费11550元(150元/天×77天);3、住院伙食费7700元(100元/天×77天);4、营养费3850元(50元/天×77天);5、护理费7437元(67元/天×2人×34天+67元/天×43天)。各项损失共156583元,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125266.4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责任分担;3、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5、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医嘱购买人血蛋白;7、住院预交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预交的费用;8、患者费用明细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用药情况及费用;9、长期医嘱单,用以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10、住院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安全警察支队防城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原告无证醉酒后驾车是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自行到药店购买血红蛋白,不属于合理费用支出,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50天计算没有依据,护理人员往返车费1000元没有依据。被告谢某、谢乃岗、胡金兰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是醉酒驾驶;3、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3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8、9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事故责任认定部门对事故的认定错误,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4,被告认为医院的护理费用及护理等级与增加的护理人员无关。对证据5,原告出院当日不应在门诊产生医药费用。对证据6,原告私自到外面药店购买血红蛋白,不应支持。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不是出院后的医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证据4、5、6、7、8、9是原告信院治疗的伤情鉴定及住院用药清单及治疗费用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7日13时30分,被告谢某驾驶无牌照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防城区大菉坡稔村方向往大菉街方向行驶至大菉街至坡稔村1KM+300M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防城港市交通安全警察支队防城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共用去治疗费用124698.3元,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77天。其中住院费用119747.6元,门诊治疗费1550.7元,经医嘱购买4瓶人血蛋白用去3400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另查明,被告谢某系被告谢乃岗、胡金兰的儿子,于1998年出生,现就读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某中学,无个人财产。被告谢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谢乃岗购买,没有投保交强险。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事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原告的请求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确定。1、医药费,其中有医院出具发票证实的住院费用为119747.6元,经医生医嘱需使用人血蛋白4瓶,购买4瓶人血蛋白用去3400元,门诊治疗费1550.7元。因此,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费用共124698.3元;2、误工费,原告在防城区大菉镇居住,属城镇居民,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7627.6元(36157元÷365天×77天);3、住院伙食费按规定为7700元(100元/天×77天);4、营养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850元(50元/天×77天),虽有医嘱加强营养,但其请求过高,营养费宜按每天30元计付,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2310元(30元/天×77天);5、护理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需陪护人员的人数,应按一名陪护人员计算,陪护人员为农业人口,应为5159元(67元/天×77天);6、交通费,原告从大菉到防城住院,其与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确实产生,但其请求1000元过高,酌情确定2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47694.9元。二、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事故经防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进行分析而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地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谢某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7694.9元,被告谢某应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103386.43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100386.43元。被告谢某是未成年人,其行为侵犯他人身体权,造成他人损失,无个人财产,应由其监护人谢乃岗、胡金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乃岗、胡金兰向原告廖世培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100386.43元;二、驳回原告廖世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5元,减半收取1402.5元,由被告谢乃岗、胡金兰负担980元,原告廖世培负担42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