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与林海涛、韦东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林海涛,韦东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八条;《贷款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7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周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潘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海涛。被告:韦东玲。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林海涛、韦东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寿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涛、韦东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林海涛分别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协议及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授信额度40万元内发放贷款4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以后利率随人民银行的利率变动行进调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律师费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但被告却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7327.93元(含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已构成违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57327.93元(含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9日;此后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计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除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授信额度、借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4、个人贷款逾期清单、还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5、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符合规定。被告林海涛、韦东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告招商银行作为授信人,被告林海涛作为授信申请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主要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4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40万元贷给被告林海涛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年利率为1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尚应支付利息57327.93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为1000元。再查明,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林海涛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林海涛未按照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海涛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规定,故原告主张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付的请求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支持,但合同终止后的逾期罚息计算不包含复利。由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2014年5月20日终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关于律师费。因《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招商银行除相应收费标准及授权委托书外,也提交了证明一审诉讼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收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韦东玲应对其与被告林海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涛、韦东玲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57327.93元(计至2015年2月9日);二、被告林海涛、韦东玲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付);三、被告林海涛、韦东玲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817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88元,由被告林海涛、韦东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176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寿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