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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晓燕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化军,周晓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24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化军,男,1986年2月23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9年9月20日被假释。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晓燕,女,1987年3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化军、周晓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5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化军、周晓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化军、周晓燕,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4日,举报人王×1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周晓燕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向被告人周晓燕约购毒品,后经被告人周晓燕居间介绍,举报人王×1向被告人王化军约购毒品。当日12时许,被告人王化军在本市丰台区光彩路99连锁旅馆121房间内,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向王×1贩卖毒品1包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50.25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化军、周晓燕的供述,证人王×2、路×、王×1、单×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说明、毒品检验报告、起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晓燕居间介绍被告人王化军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化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晓燕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其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请引诱方式侦破,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化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周晓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上诉人王化军的上诉理由为:原判事实不清,本案证人证言不实,其没有实施贩毒行为。上诉人周晓燕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化军所提原判事实不清,其没有实施贩毒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化军贩卖毒品的过程和事实有同案周晓燕的供述及举报人王×1、现场目击证人单×的证言均直接证明了被告人犯罪的过程,且证明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另有接举报的派出所民警证人王×2、路×的证言、现场起获的毒品、毒资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王化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化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王化军所提本案证人证言不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人证言均依法定程序取得,且本案中无任何证据材料和线索能够证实取证过程中存在侦查人员帮助证人串×的违法行为,王化军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周晓燕所提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晓燕居间介绍他人参与毒品贩卖,一审法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已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晓燕居间介绍上诉人王化军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25克,其二人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上诉人王化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晓燕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请引诱方式侦破,可以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化军、周晓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化军、周晓燕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庆宏代理审判员  范 琳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