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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古蔺县。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四川省双流县公兴镇“纬创公司”生活区D5栋331号寝室内,将被害人蹇某的一部“酷牌”5860型手机、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及其他生活物品盗走,并于同日从被害人蹇某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该被盗的酷牌586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已对被害人蹇某进行赔偿,被告人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2、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的民警抓获后,同日送古蔺县看守所羁押,2015年2月20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民警带离。上述事实,有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蹇某的陈述及辨认,银行取款明细凭单,购机出库单,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5)048号对被盗手机车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蹇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