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当阳市帝豪陶瓷公司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在当阳市帝豪陶瓷公司上班期间,被单位以工作失误处以罚款。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黄某因对处罚不满,在公司三线办公室找公司经理陈某乙理论时发生争执,陈某乙将黄某推到办公室门口,黄某转身打陈某乙左脸一拳,致其颧骨骨折。经鉴定,陈某乙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黄某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的协议并履行完毕,陈某乙对黄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黄某主动投案的说明,(当)公(司)鉴(活)字(2014)2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阳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曹某、文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 涛 来源:百度搜索“”